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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马家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家明,男,1993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2011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马业成,系被告人马家明的表兄。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家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告人马家明及其辩护人马业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害人黄某1去台山市白沙镇萃英中学接其侄子黄某4放学,因黄某4称其被人殴打,遂去到白沙镇白沙墟无名机室欲与殴打黄某4的人理论,刚到机室门口时,被告人马家明及马某1、“阿达”(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等冲出追砍被害人黄某1,后将被害人黄某1强行带上一辆小汽车,在车上继续殴打被害人黄某1,并载至白沙墟经典商铺门口路段,被告人马家明及马某1等人下车持刀将被害人黄某1砍伤。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马家明的供述;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马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家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家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马家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被告人马家明的辩护人提供被害人黄某1出具的谅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害人黄某1已对被告人马家明表示谅解的情况。被告人马家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表示认罪,但提出其只是负责驾车,没有打过被害人,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马家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出于朋友义气而好意帮忙搭乘,没有下车参与打斗,其行为从犯罪构成上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本案的几名证人与被害人是亲戚、好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几名证人的证言对本案犯罪事实的描述存在臆断和不真实的成分,无法准确一致地描述当时的犯罪事实,不应该采信;3、本案仅有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几名证人的证言,记录被害人受伤情况的相关书证,没有现场监控录像以及作案工具勘验等相关证据作为直接证据,证据链条的构成不全面,不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4、即使认定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也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6、被告人有2个小孩子需要抚养,家庭情况不好;7、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所述,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害人黄某1去台山市白沙镇萃英中学接其侄子黄某4放学,因黄某4称其被人殴打,遂去到白沙镇白沙墟无名机室欲与殴打黄某4的人理论。被告人马家明及“阿达”(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等冲出追砍被害人黄某1,后将被害人黄某1强行带上一辆小汽车,在车上继续殴打被害人黄某1,并载至白沙墟经典商铺门口路段,被告人马家明等人下车继续殴打被害人黄某1,有人持刀将被害人黄某1砍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家明的供述和辩解:马家明在2016年7月2日、同年8月8日的侦查阶段讯问笔录中称,2015年11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具体的时间没留意,应该是下午学生放学的时候),马家明的朋友“阿达”打电话给马家明,说和别人在马家明的游戏机室内打架,叫马家明快点过去。马家明当时立刻驾驶小汽车回去游戏机室,但没见到他们,就问在街边看热闹的街坊发生什么事,街坊们说是有人打架,人已经往萃英中学的方向跑过去了。马家明马上驾驶小汽车去找他们,然后就在白沙墟的鸿丰超市的路口处看见“阿达”的两个朋友(马家明不认识),他们叫马家明停车载他们。马家明停车后就见到在路边“阿达”一只手拿着一把长约60厘米长的水果刀,另一只手抓着那名潮境人,那两名同伙和“阿达”一起把潮境人强行拉上马家明的小汽车。关上车门后,“阿达”叫马家明驾车回游戏机室,其中一名同伙徒手抓着那名潮境人。“阿达”开始大声骂���个潮境人“你走什么走?”,接着就打了那人脸部两巴掌。另一名同伙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条伸缩棍,并用伸缩棍的把柄去敲打潮境人的头部。当时那名潮境人对马家明说认识马家明的父亲,让马家明叫他们不要再打了,但马家明当时没有理会。马家明驾车到东成街“经典”商铺门口路段时,“阿达”就叫马家明停车。马家明停车后,“阿达”打开车门强行把那名潮境人拉下车,潮境人乘机想去抢“阿达”手中的水果刀。马家明见他们两人在互相争抢水果刀,就想下车去帮“阿达”,结果下车过去就看见“阿达”在和潮境人抢刀的时候把潮境人的脸割了一刀,当时血就流到满脸都是。马家明见状怕出大事就赶快驾车离开现场,“阿达”他们三个也迅速逃离现场。马家明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笔录的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该名男子,当时马某1(马某1是马家明的哥哥)也在马家明的车上,但马家明没看到马某1打人。马家明在2016年7月2日的侦查阶段讯问笔录中称,其知道打架是违法犯罪行为,当时只是想到朋友有事就帮忙,但没想到会搞出事来。马家明没有动手殴打那名潮境人,只是负责帮忙驾车。马家明在2016年8月8日在侦查阶段讯问笔录中称其没有打架,案发时马家明驾驶本田奥德赛小汽车去找到参与打架的朋友时,其朋友叫其载他们回去游戏机室。上车前马家明不知道其中有一个人是被殴打的对象,在“阿达”和另一名马家明不知道名字的人把那名对象强行拉上车并在车上对该对象进行殴打后,马家明才知道他们打人的。马家明认为虽然他们强行拉伤者上车实施殴打,但马家明自己并没有参与去殴打那名伤者,也不想理这么多,所以就没有出声继续驾车。对是否知道“阿达”等人持水果刀将他人强行拉上小汽车内进行殴打是违法犯罪行为的问题,马家明称其当时没有想那么多,他们叫马家明搭载他们去游戏机室,马家明就搭载他们。马家明在2016年8月11日的侦查阶段讯问笔录中称,当时“阿达”打电话告诉马家明说他和其他人在马家明的游戏机室内打架,叫马家明过去,马家明认为是在他的游戏机室内打架,肯定要过去看看是什么情况,然后再看看怎么处理,于是驾车过去。当时是“阿达”的朋友叫马家明停车搭载他们去游戏机室,没有说去游戏机室干什么,马家明没有多想,因为他们是“阿达”的朋友就答应了。之后见到“阿达”一只手拿着一把水果刀、另一只手抓着那名伤者,和朋友一起把伤者强行拉上小汽车时,马家明不知道他们这样做对不对,没有多想,而且他们是马家明游戏机室的顾客,所以就答应了。当时“���达”只是叫马家明驾车回去游戏机室,没有说回去干什么。当时马家明看见“阿达”他们在小汽车内打那名伤者的时候,觉得快到游戏机室了,反正到游戏机室就把他们放下来就是了,就没有理会。马家明不知道为什么“阿达”在“经典”商铺门口路段叫马家明停车,“阿达”叫停车,马家明就停了。马家明在2016年10月3日的侦查阶段讯问笔录中称,当时马家明看到马某1、“大三周”、“啊洋”在现场。马家明在2016年10月27日的侦查阶段讯问笔录中称,“阿欢”被拉上车后,马家明坐在小车的驾驶座位置,“阿达”坐在副驾驶座位置背后的座位上,“阿欢”坐在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中间背后的座位上,一名男子坐在驾驶座背后的座位上,还有一名男子不清楚坐在哪里。当时是坐在驾驶座背后座位的男子把“阿欢”拉下车的。经被告人马���明辨认,辨认出马某1、黄某5在现场。2、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黄某1在2015年11月14日的笔录中称,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黄某1到白沙镇萃英中学接其侄子黄某4放学。黄某4指向白沙墟一无名游戏机室说那边有人打过他,黄某1当时就自己一人走过去那间无名游戏机室打算跟他们商量一下,劝说他们以后不要再打架。黄某1刚走到门口,门口有五个人二话不说进入机室内拿了几把刀出来就追着黄某1砍,当时黄某1被他们追着砍伤了几刀。随后黄某1就往萃英中学方向逃跑,对方驾车追着黄某1。他们准备把黄某1拖上车的时候,有人用类似电棍的东西打了黄某1的头一下。他们将黄某1抓上车,黄某1在车上说他不是来打架的。他们去到“经典”商铺附近,把黄某1拖下车,用刀想继续砍黄某1,黄某1用双手挡住,他们就一刀砍向黄某1左脸,随后他们就全部上车逃跑了。黄某1不知道对方因何事砍他,当时黄某1是打算劝他们不要打其侄子。对方约有五人用刀砍黄某1,黄某1全部都不认识,有两把长的用水管拼接的砍刀,三把短的砍刀。黄某1左脸被砍了一刀,右手不知道被砍了几刀,左手被砍了两刀,腿和背部被砍了很多刀,有衣服挡住,没怎么伤到,头部后面被打了一下。黄某1在2016年2月27日的笔录中称,他认出当时驾车的是马家明。当时黄某1被截住后,车里下来几个人用刀围着黄某1砍,司机马家明也有下车用刀砍黄某1。当时黄某1在车里认出那帮人中有一个叫马某1的,黄某1跟马某1说他不是来打架的,让马某1跟他们说一下,马某1说没办法跟他们说。黄某1在2016年8月5日的笔录中称,他在游戏机室门口问是谁打架,让他们以后不要欺负他侄子,话刚说完就见到马家明手持一张一米半长的大刀从游戏机室里冲出���想砍他。黄某1见状急忙跑走躲避,但被马家明一边追一边砍他身后,黄某1的背部和两只手的肘部都被砍中有伤。黄某1被马家明一直追砍到十字路口转弯往经典商铺门口时摆脱了追砍,这个过程中黄某1还看见有3、4名年轻人也手持大刀跟在马家明后面来追他。当黄某1跑到鸿丰超市对面的建筑大楼围墙时,马家明驾车搭载几人在路上找到了黄某1,黄某1想翻过围墙逃走,但翻墙过去后跌倒在地。马家明他们约5个陌生男子从车里下来围着黄某1砍。黄某1就跟他们说他不是来打架的,用手肘护着头部,他们就往黄某1身上乱砍。他们砍了一会,其中一个陌生男子就拉着黄某1的头发想把黄某1拉上那辆小车,黄某1不肯上车,有一名陌生男子拿刀想砍黄某1的脚,黄某1怕他们砍脚,就跟他们上了车。在车里,他们用电棍之类的东西打了黄某1的头,当时黄某1顾着护着自己的身体,没看到是谁打头。当小车开到“经典”商铺附近时,他们其中有两个人就拖黄某1下车,黄某1当时就摔倒在地上,马家明他们(共约6人)就继续用刀砍黄某1,但当时比较混乱,黄某1不知道马某1有没有砍黄某1,他们砍了一会儿,不知道是谁当时用刀砍伤黄某1的左脸部,当时就血流满脸,黄某1睁不开眼睛,只是听见有人说快点走。当时马家明手持一把长约1.5米长的大刀,是用水管拼接的开山刀,刀柄长一米,刀身长50厘米;黄某1在经典门口被他们拖下车殴打时,还看到马某1拿了一把50厘米长的单刃刀,其他人拿的刀有的长约1米,有的长约50厘米,还有一个拿了一把50厘米长的伸缩棍。案发时马家明驾驶的是一辆白色奥德赛小车(车牌为粤F×××××)。经被害人黄某1于2016年2月27日进行辨认,辨认出马家明、马某1、黄某5。3、证人证��及辨认笔录:(1)证人黄某2的证言:黄某2在2015年11月23日的笔录中称,2015年11月13日大约15时许,黄某2在白沙墟见到黄某1带着两个人,说他在萃荚中学读书的侄子给人打了,之前跟老师说过,老师说管不了,所以他今天就上来看看。等到萃英中学放学后,黄某2见到黄某1接到侄子,几个人站在萃英中学对面的超市门口聊天,黄某2随后就走过去,听到其中一个人说打黄某1侄子的那群人就在白沙墟一无名机室,于是黄某1他们就跟着黄某1的侄子过去那间无名机室,黄某2就站在超市门口等他们。等了一会儿后,黄某2见到黄某1突然被人追着往“经典”店铺方向跑去,后面有一名白色衣服的男子,手拿着一把用水管拼接的砍刀追着他,该名男子后面还有约十个人左右,都手拿着工具。随后,一辆小车停在萃英中学对面,那群人就手拿着工具上车,那群人上车后��小车就往黄某1跑掉的方向开去。随后,黄某2就走到“经典”店铺门口,几分钟后,那辆小车就开回“经典”店铺门口,有约五个人下车,黄某2见到黄某1在车上,车上还有几个人,下车的五个人就把黄某1拉下车,用刀砍黄某1。砍了两分钟后,他们就上车逃跑。当时情况很乱,黄某2没有留意他们用什么工具砍伤黄某1,但黄某2见到他们每个人都拿着刀,其中有几把用水管拼接的长砍刀,有些没有拼接短刀的,长的约一米多长,短的约三十公分长。在“经典”商铺门口黄某2见到他们都拿着刀,有人用刀背砍黄某1,有人就直接砍,还对黄某1拳打脚踢,打了大约两分钟左右。对方驾驶的小车是白色奥德赛丰田小车(车牌为粤F×××××)。(2)证人黄某3的证言:黄某3在2015年11月23日的笔录中称,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黄某3和黄某1一同到台山市白沙镇萃英中学���黄某1的侄子放学,黄某1的侄子说有人打过他,而且说那群人就在白沙墟一无名机室,于是黄某3等人就跟着黄某1的侄子过去那间无名机室,打算跟他们商量一下,说以后不要再打架。黄某3等人刚走到门口,就见到一个青年站在机室门口,他一见到黄某1就冲回机室,随后十几人从机室内朝黄某3等人冲过来,有人手里都拿着一把刀,有人手里拿着电棒,黄某3当时走到前面,黄某1在黄某3身边后十几米。黄某3见状赶快往白沙墟中山桥头方向跑,黄某1反应不及,当场被四五个人围着砍,黄某1就往白沙墟萃英中学门口跑去,后面一群人追着他砍。黄某3跑到中山桥头后,见身后没有人追,就回头查看,见机室门口还有几个人拿着刀。那几个人见到黄某3后,又追着黄某3,黄某3连忙跑到中山桥头附近躲起来。躲了一会后,黄某3担心黄某1,连忙打电话给他,但电话没有人接���黄某3见那群人好像都走了,就从躲藏的地方走出来,当走到白沙墟地税三叉路口时,就见到黄某1在白沙墟农村信用社旁边的车行前被几个人拿着刀拉上了一辆小车,将黄某1用小车搭到白沙墟“经典”商铺门口,四五个人将黄某1拉下车,在那里砍了一分钟左右,随后他们就全部上车逃跑了。当时情况很乱,黄某3没有留意他们用什么工具砍伤黄某1,但黄某3见到他们每个人都拿着刀,其中有几把用水管拼接的长砍刀,有些没有拼接的短刀,长的约一米多长,短的约三十公分长。砍伤黄某1的那帮人约有5个人,黄某3认得其中一名男子外号叫“神州”,其他人黄某3就不认识。对方驾驶的小车是白色奥德赛丰田小车(车牌为粤F×××××)。(3)证人黄某4(未成年人)的证言:黄某4在2016年8月5日的笔录中称,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因为之前打黄某4的那帮人说打���了黄某4还要去找黄某4表弟打,黄某4讲给其二叔黄某1听,黄某1就在萃英中学门口接黄某4放学。放学后,黄某4跟黄某1走到了中山桥头附近的游戏机室时,看到之前打黄某4的那帮人的其中三个人在游戏机室门口,就告诉黄某1。后来,那三个人就进入游戏机室,黄某4等人就走过去游戏机室门口。黄某1让黄某4说谁之前打过他,黄某4当时没有指认之前打他的那帮人。黄某1就对着游戏机室内的人问谁之前打其侄子了。当时游戏机室内有个化名叫“神州”的男子就对黄某1说,他刚做工回来,不清楚。后来化名叫“法轮功”的人从游戏机室内拿着一把长约1.5米用水管接驳的刀冲出来想砍黄某1,黄某1马上跑。“法轮功”一边追黄某1,一边用刀往黄某1身后部位砍,砍中了黄某1的背部两三刀,有些没砍中的砍到地上还有火花,黄某4当时就躲在隔壁的桌球室门口的货车边看着。黄某4看到“阿某1”、“神州”手上各持一把一米长的水龙管刀,一名男子持着伸缩铁棍和一名男子持着水龙管刀从游戏机室跑出来跟着“法轮功”去追黄某1,他们跑到经典商铺门口的十字路口转弯处就给黄某1逃脱了。他们一转弯往经典商铺商铺方向跑时,黄某4当时所站的位置也看不见他们了。黄某4就跑过去经典商铺门口那边看,过了十多分钟后,看到了一辆白色的本田汽车朝着萃英中学的方向驶来,后来就停靠在经典商铺旁边。随后,黄某4就看到“神州”(手持一把一米长的水龙管刀)及一名男子(手持着一条伸缩管铁棍)扯着黄某1衣服从车后门拖翻在地上,后来“法轮功”、“阿某1”和另外一名陌生男子都拿着水管刀从车上下来。“神州”、“阿某1”、“法轮功”和另外一名男子都用手中的水管刀朝着黄某1背上砍去,接着该5人就对黄某1拳打脚踢。“法轮功”叫问黄某1是谁叫他过来的,黄某1就回答说不知道。黄某4的同学就在旁边拉扯着黄某4,叫黄某4赶紧走,然后黄某4就离开了。经证人黄某4辨认,辨认出殴打黄某1的化名“神州”的男子是马某1,殴打黄某1的化名“法轮功”的男子是被告人马家明。(4)证人黄某5的证言:2015年11月13日15时50分许,黄某5驾车在台山市白沙镇白沙圩粮管所处准备接其堂妹上台城,当去到卖衫街卖家俬店门口时,看到有很多人。黄某5没有熄火就下车,站在车旁边想看发生什么事。这时,黄某5看到马家明(化名“法轮功”)、马某1(化名“神州”)、“大三周”、“啊雄”、“大只”五人每人手上都拿着一把刀,从该处的一间游戏机室内冲出追着一名男子打。被打的男子看见有人追着打,就向着萃英中学方向跑。这时,“啊读”偷偷上黄某5的车,开着黄某5的车也向萃英中学方向去,黄某5也向萃英中学方向跑去。当“啊读”开车到萃英中学门口处时,“啊读”就下车,马家明、马某1、“大三周”、“啊雄”、“大只”五人就立刻上了黄某5的车(马家明是开车的),他们开着黄某5的车继续追那名男子。黄某5的车的车牌是粤F×××××,是一辆白色本田欧德赛小车。经证人黄某5辨认,辨认出马家明、马某1是当时追着殴打对方的男子。(5)证人马某1的证言:2015年11月13日下午(具体时间马某1忘记了,记得是学生下课回家的时候),马某1站在台山市白沙镇白沙墟中山桥头附近的游戏机室门口和几个年轻人在聊天,忽然一名化名“欢仔”的男子还有两个陌生的青年男子走过来围着马某1。“欢仔”问谁打了他的弟弟,但没有人回应。“欢仔”问是不是马某1打他的弟弟,用手推了马某1一下,马某1说没有打“欢仔”的弟弟。接着,马某1听到游戏机室里有人说是他们啦,“欢仔”大叫一声“拿刀”,然后跟那两名陌生男子往萃英中学的方向跑去。游戏机室里一名化名“牛阳”的男子就说“拿刀”并拿着一把刀第一个向他们三人追了过去,然后马某1的弟弟马家明、化名“大只”的男子、一名身高约1.77米身材偏瘦的男子一起追了过去。马某1还看到某华、马某政当时也跟着追了过去,马某1也跟着跑过去,但因为之前左脚做了手术,跑不快,追不上他们。跑过去的时候,马某1看到一辆白色小车也追了过去,但没看到是谁开的车。马某1追到台山市白沙墟鸿丰超市的对面附近就看到“牛阳”一边用手打“欢仔”,一边用手拉着他上那台白色小车,其他人就在旁边帮忙推“欢仔”上车,马某1跟着上了那辆白色小车。马某1看到马家明坐在驾驶座开车,副驾驶座没有人坐,一名身高���1.77米身材偏瘦的男子坐在小车最后一排,“牛阳”坐在驾驶座背后的座位上,马某1和“大只”一起坐在副驾驶座背后的一个位置上,“欢仔”坐在驾驶座与副驾驶座后面中间位置,背对着车头方向,面对着马某1等人。有人说将车开到经典商店门口,在去经典商店的过程中,“牛阳”一直用手殴打“欢仔”,“欢仔”叫马某1帮忙求情别打他,马某1觉得与自己无关,就没有说话,当时“牛阳”用拳头向“欢仔”的头部打了一下。车到了经典商店门口,马某1第一个下车站在旁边,然后有人将“欢仔”推下车,“牛阳”先动手殴打“欢仔”,接着马家明、“大只”、一名身高约1.77米身材偏瘦的男子一起围着“欢仔”殴打。“牛阳”、身高约1.77米身材偏瘦的男子、“大只”除了用拳脚打外还拿着刀砍,马家明只用拳脚殴打“欢仔”。打了一阵子,“欢仔”面部开始流血,“牛阳”马上开着那辆白色小车走了,其他人立刻逃离现场,马某1也跑离现场。化名“大只”的男子还有另外一个化名叫“阿达”。经证人马某1辨认,辨认出马家明,辨认出“牛阳”是黄某5,辨认出“欢仔”是黄某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台山市白沙镇白沙墟的无名机室、萃英中学、东成街、东成街“经典”商铺等的情况,其中,无名机室位于萃英中学的东面,在无名机室往萃英中学方向的路段之间有一路口转弯通往东成街,“经典”商铺在东成街上,被害人黄某1被强行带上车的位置在上述路口转弯进入东成街再经过“经典”商铺继续往前一段距离的路段的情况。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如下情况:被害人黄某1经检验,额部左侧见5.0×3.0cm搓擦伤,左面部见9.5cm缝合创口(创缘整齐),��肩胛部见10.0×2.5cm挫伤,左肘部见2.0cm缝合创口(创缘整齐),右肘部见2.5cm缝合创口(创缘整齐),CT显示上颌骨左侧颧突及左侧颧弓前端骨折,X线显示右肱骨外上髁撕脱性骨折。被害人黄某1额部左侧所受损伤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所致,余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被害人黄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车辆信息登记表,证实号牌为粤F×××××的小汽车的品牌为奥德赛,车身颜色为白色,核定载客数为七人的情况。7、户籍资料及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马家明的身份信息、犯罪前科等相关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家明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黄某1的相关陈述,证人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马某1的相关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害人黄某1去台山市白沙镇萃英中学接其侄子黄某4放学,因黄某4称其被人殴打,遂去到白沙镇白沙墟无名机室欲与殴打黄某4的人理论,被告人马家明及“阿达”等人持砍刀等冲出追砍被害人黄某1,被害人黄某1往萃英中学方向逃跑,在转往东城街的路口逃脱追砍的事实。被告人马家明的相关供述,被害人黄某1的相关陈述与证人黄某2、黄某5、马某1的相关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家明等人在萃英中学门口上了一辆小汽车,由被告人马家明驾驶该辆小汽车往被害人黄某1逃脱的方向驶去的事实。被告人马家明的相关供述,被害人黄某1的相关陈述与证人黄某3、马某1的相关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黄某1被强行带上被告人马家明驾驶的小汽车的事实。被告人马家明的相关供述,被害人黄某1的相关陈述与证人马某1的相关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黄某1在车上被殴打的事实。被告人马家明的相关供述,被害人黄某1的相关陈述与证人黄某2、黄某3、黄某4、马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家明驾车至白沙墟经典商铺门口路段,被害人黄某1被拉下车,被告人马家明等人对被害人黄某1进行殴打,有人持刀将被害人黄某1砍伤的事实。相关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情况。另查明,被害人黄某1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由于被告人马家明的近亲属已代被告人马家明赔偿被害人黄某125000元,被害人黄某1对被告人马家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家明的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家明无视国家法律,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家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家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家明已赔偿被害人黄某125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家明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家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希望对被告人马家明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家明有从轻情节,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家明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家明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马家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家明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马家明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家明在本案中积极参与追砍被害人黄某1���驾车追赶被害人黄某1、下车后继续殴打被害人黄某1,其在本案中是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家明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害人黄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黄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家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湛人民陪审员 梁 玉 华人民陪审员 冯 伟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观 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