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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湖南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万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天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宇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874号原告:湖南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中路雅典新城。法定代表人戚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忠,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阳,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湖南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富荣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健兴,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广西万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15层1502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健兴,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广西天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37层3707号。法定代表人龚天建,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广西宇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3栋0710号房。法定代表人黄军宇,该公司董事长。以上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南,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登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登峰公司)与被告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万家居公司)及第三人广西万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万锦公司)、广西天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天诚公司)、广西宇盛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忠、肖向阳和被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登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四)》;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岳阳万家居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目前该公司的股东为原告湖南登峰公司和第三人广西万锦公司、广西天诚公司,广西宇盛公司,分别占股份30%、27.29%、26.28%、16.43%。原告从2015年3月入股被告公司后,便一直主导项目建设并对项目行使管理权。2016年9月2日,被告执行董事刘健兴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告知原告2016年9月18日上午9时在广西桂平市华联大酒店召开被告公司股东会。会议事项为:1、公司经营管理方案调整;2、广西三家公司(万锦公司占股27.29%,天诚公司占股26.28%,宇盛公司占股16.43%)的股权转让(代持)事宜。然2016年9月21日,在原告因特殊情况没有到会的情况下,被告执行董事刘健兴则向原告邮寄了一份由第三人签名的《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四)》。上述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及决议内容等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一是此次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应满足《公司法》规定的相应条件。但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刘健兴向原告送达的《通知》既没有告知此次拟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系定期会议还是临时会议,也未告知此次拟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是由谁提议召开的,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刘健兴送达此《通知》的行为系滥用被告公司执行董事权力,此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二是此次股东会议《决议》表决程序违法。由于《通知》拟定的会议时间系中秋节假后第一天,加之会议地点交通不变,原告购票苦难,再还有其它特殊事由等原因,原告在收到《通知》后,即向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刘健兴提出了口头异议,希望进行调整。2016年9月14日,原告总经理肖向阳还用手机短信向被告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出了延期举行会议或采用书面表决方式表决股东会议《决议》的申请,然被告既没有延期召开此次股东会,也没有将股东会拟表决《决议》内容送达原告进行书面表决,而是如期召开此次股东会,由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刘健兴将仅有第三人签名的此次股东会议《决议》(四)直接寄送给了原告,被告的这一做法,剥夺了原告的表决权。三是此次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违法。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经营权来自于原告与第三人广西万锦公司、广西宇盛公司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而不是来自于被告股东会议决议,且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经营权是原告入股被告公司的前提条件,在《合作协议书》没有解除之前,被告无权采用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议决议的方式剥夺原告的经营权。且第三人广西天诚公司多次表示其已不是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其无权参加被告公司的股东会议,更无权行使表决权。同时,该股东会议《决议》的第6项内容不在《通知》的会议事项之列,该《决议》无效。四是此次股东会议《决议》剥夺原告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违法。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第三人从未告知原告其拟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及受让股权的相对人,原告也从未作出放弃购买第三人股份的优先权,此次股东会议《决议》作出原告“同意放弃股东内部优先购买权”没有依据,并据此剥夺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当。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岳阳万家居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此次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不成立。2016年9月2日,在原告公司会议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起提议召开被告公司此次股东会议,并由时任原告公司总经理肖向阳起草会议《通知》,被告公司四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公司办公室当日当面签收了此《通知》,该《通知》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次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完全合法。二、原告诉称的“此次股东会议《决议》表决程序违法”不成立。原告以交通不便、购票苦难为由口头要求延期或采用书面表决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不参加股东会议是自己放弃了参会权和表决权,被告没有延期开会,没有采用书面表决并没有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剥夺原告的表决权。三、原告诉称其经营权是来自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采用股东会议《决议》的方式剥夺其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2015年3月23日,原告和三个第三人共同制订了《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对被告公司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所以被告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有约束力。四、原告诉称的“广西天诚公司多次表示其已不是被告的实际股东,其无权参加被告的股东会议,更无权行使表决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资料均注明第三人广西天诚公司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占公司股份26.28%,原告入股被告公司后,第三人广西天诚公司每次参加股东会议,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五、原告诉称的“此次股东会议《决议》的第6项内容不在该《通知》的会议事项之列,该《决议》无效”不成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均没有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书,要将会议事项全部列举通知书中,《公司法》只规定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应注明开会时间、地点,《公司章程》也只是规定开会前十五日通知股东。据此,本次股东会议《决议》第6项内容并没有违法,是有效的。六、原告诉称的“此次股东会议《决议》剥夺原告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违法”不成立。2015年10月28日在广西贵港市召开的被告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上形成了决议,原告在该《决议》上签了字,这表明其已放弃了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又2016年5月5日,原告在广西桂林市召开的被告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上签了字,该《决议》规定原告要在10内作出相关行为,但原告没有做到,故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28日已放弃了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综上,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广西万锦公司、广西天诚公司、广西宇盛公司的述称和被告岳阳万家居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通知》、《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和《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四)》,该《通知》是被告公司四股东在原告公司办公室共同商定的,该《通知》文书亦是原告公司总经理肖向阳起草的,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公司办公室当日、当面签收的,该证据没有原告所述的这是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刘健兴滥用执行董事权力的证明目的。但该《通知》明确了会议内容,而被告公司在召开此次股东会议上增加了会议内容,该证据有原告所述的此次会议增加了《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四)》第6项内容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肖向阳用手机发给刘健兴、黄军宇、龚天建的短信,能证明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因特殊事由不能到会请求延期召开此次股东会议或采取书面表决方式表决此次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被告、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已书面如何答复了原告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有原告所述的剥夺了原告表决权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合作协议书》、其它短信和第三、四组证据及补充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均是法人,不是自然人,《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四)》没有加盖法人公章。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公司每次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时间不对应,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四,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因此次会议前,原告书面向被告、第三人提出了延期开会或采取书面表决股东会议决议的申请,被告、第三人没有书面答复原告,应视为被告同意延迟召开此次股东会或同意书面表决此次股东会议决议,被告召开此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未寄送原告书面表决,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表决权,其行为无效,故该此证据没有被告、第三人所述的证明目的。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五、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七,能证明第三人广西天城公司至今仍是被告公司股东,占股份26.28%,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视为放弃,但没有被告、第三人所述的原告放弃了表决权的证明目的。被告、第三人补充提交的三份授权委托书证据,虽原告提出的异议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被告执行董事主持召开了此次股东会、三位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参了会的事实真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日,在原告公司会议室,经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共同提议,定于2016年9月18日上午在广西桂平市华联大酒店召开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并口头授权原告和被告聘用的总经理肖向阳起草了此次股东会会议《通知》。该《通知》上写明的会议事项为:1.公司经营管理方案调整。3.广西三家公司(万锦公司占股27.29%,天诚公司占股26.28%,宇盛公司占股16.43%)的股权转让(代持)事宜。后当日在原告公司办公室由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收了上述《通知》。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会议召开之日有特殊事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便委托其总经理肖向阳用手机短信向被告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请求延期召开此次股东会议或书面表决此次股东会议决议,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刘健兴、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收到其短信后没有书面告之准许不准许原告延期召开这次股东会或同意不同意书面表决这次股东会议决议。2016年9月18日上午,在原告未到会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刘健兴主持召开了被告公司此次股东会议,会议后形成了《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四)》。该《决议(四)》增加了第6条会议事项,即增加了“如转股或代持方案无法实现,各股东一致同意将抵押给岳阳金城公司的(0287号)土地以物抵债的方式转给岳阳金城公司,该块土地转给岳阳金城公司后各股东应按原协议履行其相应的职责。”的会议事项。三个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决议》上签了名,原告没有在该《决议》上签名,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刘健兴没有将该《决议》书面交由原告书面表决便直接寄送给了原告。原告收到上述《决议》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为刘健兴,被告公司有原告和三个第三人共四个股东,虽此次股东会会议时间、内容是被告的执行董事和四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商定的,但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其法定代表人因特殊事由不能到会的情况下,经原告书面请求,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刘健兴至少应将此次股东会议《决议》交由原告书面表决,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刘健兴将此次股东会议《决议》在未经原告书面表决的情况下径向原告寄送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表决权。另外,此次股东会会议《通知》明确了会议事项,而此次股东会议《决议》又在原告未到会未进行书面表决的情况下,增加了会议事项第6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金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和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会议作出决议按股份缴纳出资后所持股份比例进行表决。”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属股东会议《决议》表决方式和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违法和违反被告《公司章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和第三人述称的有关这方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岳阳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伍定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人民陪审员  陈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