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7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志宏、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宏隆建筑支架店等与佟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宏,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宏隆建筑支架店,佟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486号原告:李志宏,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宏隆建筑支架店,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宝月村委旧何村“西塘”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7L091208966。经营者:李志宏。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锋,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系原告李志宏的儿子。被告:佟勇,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李志宏、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宏隆建筑支架店(下称宏隆支架店)与被告佟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宏及宏隆支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宏及宏隆支架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82000元及从起诉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开始建立租赁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建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其需要租赁的手脚架、钢管等材料。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后被告逐渐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182000元。2015年5月13日,双方经对账签订“债务确认书”,约定:1、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182000元。2、被告从即日起3个月还清所有欠款,逾期还款超过5天,则每天以未付租金的2‰支付滞纳金。但之后被告依然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佟勇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13份及“债务确认书”,是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佟勇在“债务确认书”之中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仍欠原告租金182000元,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至少支付5000元,6月、7月每月15日前至少每月支付各5000元。如逾期还款超过5天,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等等。本院认为,被告佟勇欠原告租金182000元,有送货单及“债务确认书”证实,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请求清偿拖欠的租金及支付违约金,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宏、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宏隆建筑支架店清偿拖欠的租金182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207元,由被告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