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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春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春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春莲,女,汉族,1965年3月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再审申请人杨春莲因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768号维持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春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南昌市青云谱区公证处(以下简称青云谱区公证处)在公证的过程中,没有依法尽到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所涉公证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损害了杨春莲的合法权益,致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杨春莲起诉青云谱区公证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的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杨春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受理。二审裁定认为杨春莲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该法律规定,杨春莲对于青云谱区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内容有争议,可以依法到人民法院起诉。杨春莲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云谱区公证处作出的错误的公证书,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二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不受理杨春莲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杨春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问题。经查,2016年8月10日,一审法院收到起诉人杨春莲的起诉状。起诉状称:2006年9月8日,被起诉人青云谱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起诉人杨春莲的父亲杨才根年事已高且神智不清,又未有其他亲属在场的情况下,未尽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未调查公证所涉房屋的档案资料,未查明杨才根尚存在婚姻关系,未核实该房屋存在共有人的情形,违法办理(2006)青民证字第537号公证书。青云谱区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存在明显过错,出具的公证书既与事实不符,又损害了起诉人及其母亲涂华珍的合法权益,造成其重大财产损害。为此,起诉人要求依法判令撤销青云谱区公证处做出的(2006)青民证字第537号公证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青云谱区公证处承担。杨春莲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涉案纠纷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青云谱区公证处并非内容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杨春莲以青云谱区公证处为被告不当。况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因此,杨春莲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审裁定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杨春莲的起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杨春莲关于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综上,杨春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春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姚 平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