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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6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埔信用社与潘招银、方进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埔信用社,潘招银,方进卿,潘保生,潘幼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1527号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埔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中兴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5505159-X。负责人:郑顺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玉,女,该信用社员工。被告:潘招银,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方进卿(系潘招银的配偶),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潘保生,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潘幼银(系潘保生的配偶),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埔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埔信用社)与被告潘招银、方进卿、潘保生、潘幼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埔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玉,被告潘保生、潘幼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招银、方进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埔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招银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757.90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及续后利息;2.判令方进卿、潘保生、潘幼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潘招银于2013年6月15日向西埔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225‰,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潘招银未能清偿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决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潘招银、方进卿未作答辩。潘保生辩称,西埔信用社的起诉不属实,答辩人于2013年间未在潘招银向西埔信用社贷款的相关材料中签名,答辩人曾于2011年为潘招银向西埔信用社贷款80000元提供过担保,该笔贷款的经办人是西埔信用社工作人员王镇章。2012年,答辩人与潘幼银又为潘招银向西埔信用社贷款80000元提供担保。2014年,答辩人自己向西埔信用社贷款50000元时,才认识西埔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黄树玉,在此之前不认识黄树玉,不存在答辩人为潘招银贷款1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潘幼银辩称,西埔信用社的起诉不属实,答辩人不知道潘招银于2013年向西埔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的情况,2016年8月间西埔信用社工作人员黄树玉打电话要求答辩人协助寻找潘招银,答辩人才知道潘招银于2013年向西埔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西埔信用社提交的担保承诺书系伪造的,答辩人没有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名。如果答辩人为潘招银提供了本案贷款的担保,在该笔贷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可能于2014年向西埔信用社贷款50000元。潘招银贷款100000元是利用关系办理的,答辩人没有为潘招银的该笔贷款提供过担保。西埔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以证明潘招银于2013年6月15日向西埔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潘保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2、债务承诺书,以证明方进卿确认借款1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与潘招银共同承担;3、担保承诺书,以证明潘幼银承诺与担保人潘保生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4、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以证明潘保生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5、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潘招银、方进卿、潘保生、潘幼银的身份信息;6、自助循环贷款交易明细查询、借据,以证明西埔信用社向潘招银发放借款100000元以及潘招银的还款情况;7、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担保承诺书、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潘招银于2012年6月21日向西埔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潘保生和潘幼银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手续上签名并捺印,该笔借款已结清。潘保生、潘招银对西埔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潘保生认为其于2013年没有为潘招银向西埔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提供过担保,也没有在相关担保手续上签名,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书中的签名是他所签,但日期不是他写的,不清楚西埔信用社为什么能提供有其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书,2012年潘招银向西埔信用社借款的金额是8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潘幼银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落款的日期与潘保生身份证复印件的落款日期不一致,夫妻二人不可能签写不同的日期,2012年间其曾为潘招银向西埔信用社借款提供过担保,2013年间还不认识西埔信用社工作人员黄树玉,不存在出具担保承诺书的事实。本院认为,西埔信用社提供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中的“保证人”或“担保人”一栏中均有潘保生的签名,潘保生在庭审中也确认上述借款材料中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西埔信用社主张潘保生为借款保证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西埔信用社提供的担保承诺书中有潘幼银的签名,潘幼银在庭审中也确认担保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西埔信用社主张潘幼银为借款保证人,证据充分,本院也予以确认。潘保生、潘幼银否认在2013年为潘招银向西埔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提供过担保,认为西埔信用社提供的相关担保材料系伪造的,但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潘招银、方进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西埔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潘招银与方进卿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潘保生与潘幼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15日,潘招银与西埔信用社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0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6月14日,借款用途为养殖石斑鱼;每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80%,执行月利率9.2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自基础利率调整后的次年起,按上述约定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潘保生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方进卿出具《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债务承诺书》,书面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与潘招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潘幼银也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书面承诺与担保人潘保生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西埔信用社于2013年6月15日依约向潘招银支付了借款100000元。潘招银借款后只付还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8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57.9元,西埔信用社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潘招银、潘保生与西埔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西埔信用社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潘招银,但潘招银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西埔信用社诉求潘招银支付结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757.90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止)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续后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系潘招银与方进卿夫妻共同债务,方进卿应与潘招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潘保生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潘幼银书面承诺共同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西埔信用社主张潘保生、潘幼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潘招银、方进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招银、方进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埔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757.90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止)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续后利息。二、潘保生、潘幼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保生、潘幼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招银、方进卿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潘招银、方进卿、潘保生、潘幼银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潘招银、方进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俩德审 判 员  洪艺芯人民陪审员  林明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丹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