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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合肥皖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顺捷堡利置业有限公司、吴学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皖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顺捷堡利置业有限公司,吴学艺,黄玉香,刘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2388-1号原告:合肥皖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8号通和易居时代公司1#601、605、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51109K。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林,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顺捷堡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珠广场5号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978253。法定代表人:刘丹,经理。被告:吴学艺,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黄玉香,女,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刘海,男,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皖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顺捷堡利置业有限公司、吴学艺、黄玉香、刘海小额借款合同权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冻结被告合肥顺捷堡利置业有限公司、吴学艺、黄玉香、刘海名下的部分财产。现发现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过诉讼标的。被告合肥顺捷堡利置业有限公司亦申请解除对超标的部分财产的诉讼���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合肥顺捷堡利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合肥顺捷堡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合肥市经济区佛掌路2089号顺捷大楼南楼801室(产权证号:合产字第8110185471号)的查封;二、解除对合肥顺捷堡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合肥市经济区佛掌路2089号顺捷大楼南楼901室(产权证号:合产字第8110185510号)的查封;三、解除对合肥顺捷堡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合肥市经济区佛掌路2089号顺捷大楼南楼1001室(产权证号:合产字第8110185511号)的查封;四、解除对合肥顺捷堡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合肥市经济区佛掌路2089号顺捷大楼南楼1101室(产权证号:合产字第8110185452号)的查封;五、解除对合肥顺捷堡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合肥市经济区佛掌路2089号顺捷大楼北楼202(产权证号:合产字第8110185474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人民陪审员  史筱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