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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庆翻、李金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翻,李金丹,毛自永,陈定川,金少仙,李祖勇,陈金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翻,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丹,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靠,浙江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自永,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周双,浙江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定川,男,194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少仙,女,194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审被告:李祖勇,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审被告:陈金柳,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上诉人陈庆翻、李金丹因与被上诉人毛自永、陈定川、金少仙及原审被告李祖勇、陈金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27民初6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翻、李金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加工厂实际业主系陈定川,该加工厂已经于2015年9月6日经工商注册登记为苍大吉塑料厂,经营者为陈定川。一审中陈定川已承认其系实际业主。故陈庆翻、李金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庆翻从未去过苍职业介绍指导服务中心招聘工人,更不可能与毛自永达成劳动合同意向。事故发生后,陈庆翻系受业主陈定川的委托帮助将毛自永送往医院并垫付费用,系出于人道主义。一审据此认定陈庆翻系用工主体,缺乏依据。涉案加工厂切割岗位的工人并不固定,均系临时招聘,毛自永与涉案加工厂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雇佣关系。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劳动关系,也不构成非法用工,涉案加工厂已经工商注册登记,毛自永应当向苍大吉塑料厂主张赔偿。三、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毛自永辩称,一、毛自永受伤时涉案塑料加工厂未经依法登记。事故发生后,陈庆翻、李金丹与毛自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塑料加工厂于2015年9月6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并登记在陈定川名下。办理登记时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将赔偿主体指向不具有履行能力的陈定川。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为真实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毛自永2015年9月4日受伤时涉案加工厂的负责人是陈定川。二、毛自永与陈庆翻在职业介绍所达成劳动合同意向,陈庆翻支付了30元介绍费,毛自永支付了20元介绍费,该事实清楚。陈庆翻上诉称其从未去过职业介绍所,有违客观事实。陈庆翻、李金丹在毛自永受伤当天将毛自永送往医院,住院期间看望毛自永并协商赔偿事宜并支付了住院费用,出院后再次与毛自永协商赔偿事宜。上述事实均可以说明陈庆翻系用工主体。三、毛自永受伤时涉案加工厂未经工伤登记,原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定川、金少仙未作答辩。李祖勇、陈金柳未陈述意见。毛自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毛自永与陈庆翻、李金丹、陈定川、金少仙、李祖勇、陈金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陈庆翻、李金丹、李祖勇、陈金柳、陈定川、金少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028元(包括住院医疗费20116元、后续治疗费548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25元、交通费1000元、上班期间工资2216元、生活费11927元、一次性赔偿金145116元、鉴定费148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毛自永经苍职业介绍指导服务中心介绍与陈庆翻达成一致劳动合同意向,约定毛自永前往坐落苍龙港镇巴艚社区新兴东路146号的塑料加工厂落实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其时,该加工厂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毛自永与陈庆翻亦未就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16日,毛自永前往上述加工厂上班,从事塑料切割作业。2015年9月4日,毛自永在工作过程中,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不慎被电锯切伤。当日,陈庆翻将毛自永送往苍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同日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陈庆翻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用。2016年3月15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对毛自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工伤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2016年6月12日,毛自永向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申请,因用人单位无工商营业执照,上述部门对毛自永的申请均不予受理。另外,陈庆翻至今尚未支付毛自永工作19天的工资;涉案加工厂于2015年9月6日经工商注册登记为苍大吉塑料厂,经营者登记为陈定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毛自永受伤的用工单位主体认定问题。一审认为,陈定川虽自认其为用工单位,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办理了工商登记,但均形成于毛自永受伤后第三天,陈定川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系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用工主体,无法确认其系事故发生时的同工主体。同时,陈庆翻经苍职业介绍指导服务中心介绍招收毛自永前往涉案塑料加工厂工作,并与毛自永约定了工资待遇等,而且,在毛自永工作受伤后又主动将毛自永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结合毛自永主张其系涉案塑料加工厂管理人员的事实,应认定陈庆翻为本案事故的用工主体。对毛自永造成的事故损害,陈庆翻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事故发生于陈庆翻与李金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毛自永主张的赔偿金额,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1.一次性赔偿金,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的标准,结合毛自永的伤残等级,毛自永主张的145116元未超出合理范畴;2.医疗费,扣除陈庆翻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664元;3.治疗期间生活费,同样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限,确定毛自永主张的11927元亦在合理范畴内;4.护理费,毛自永没有举证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13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毛自永住院共计10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300元;6.交通费,根据毛自永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等实际情况,结合毛自永的病情,酌情确定为500元;7.鉴定费,从毛自永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确定数额为1480元。上述费用合计161312元。根据双方约定,毛自永的月工资为3500元,故毛自永主张支付工作19天的工资2216元,并无不当。毛自永主张的其余费用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庆翻、李金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自永各项损失161312元,并支付工资2216元,两项合计163528元;二、驳回毛自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陈庆翻、李金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自永于2015年8月16日进入苍龙港镇巴艚社区新兴东路146号的塑料加工厂上班,于同年9月4日受伤。虽然涉案加工厂已于2015年9月6日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者登记为陈定川,但发生于毛自永受伤之后。陈庆翻主张涉案加工厂在办理工商登记之前系陈定川实际经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陈庆翻、李金丹上诉称毛自永应向苍大吉塑料厂、陈定川主张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庆翻上诉称其从未去过苍职业介绍指导服务中心招聘工人,此与其在苍南县人民法��(2016)浙0327民初3652号毛自永以相同事由诉陈庆翻、李金丹一案中的庭审陈述并不一致,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庆翻、李金丹上诉主张毛自永系临时雇佣,工作并不固定,业务完成即离开,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结合陈庆翻经苍职业介绍指导服务中心介绍招用毛自永,并与其约定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以及毛自永受伤后陈庆翻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20000元等事实,一审认定陈庆翻系实际用工主体,并无不当。鉴于毛自永工作期间以及受伤时,涉案加工厂并未依法登记,一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庆翻、李金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庆翻、李金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戚彬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