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林艳与被告山东滨海润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艳,山东滨海润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43号原告:林艳,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滨海润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峰路街道王家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590310307C。法定代表人:王朝,董事长。原告林艳与被告山东滨海润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滨海润城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意向金1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莱州市御澜观邸小区30-7号房屋,并向被告交纳10万元购房意向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若原告购买该房屋,意向金转为购房款,若原告不愿购买,被告返还全部意向金。现该工程停工至今,被告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10万元。山东滨海润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款收据兹收到林艳交来30-7房意向金10万金额(大写)壹拾零万收款单位(公章)¥100000.00经手人: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意向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收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林艳欲购买被告山东滨海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莱州市御澜观邸小区X号房屋,并向被告交纳10万元购房意向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意向书作为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可以要求解除预约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意向金,作为将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双方预约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双方至今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在合理期限内未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预约合同依法予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意向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理由正当,但应以预约合同解除之日起算。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滨海润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艳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山东滨海润城置业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山东滨海润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睿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