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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光俊与边国泥、陈玲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俊,边国泥,陈玲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俊,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斌,宁夏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国泥,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玲艳,女,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光俊与被上诉人边国泥、原审被告陈玲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光俊的委托代理人常斌、被上诉人边国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边国泥与被告陈玲艳经人介绍认识后,2013年12月份(农历)双方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0日(农历)被告陈玲艳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寻找于2014年8月27日(农历)返回家中,十多天后被告陈玲艳再次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边国泥与被告陈玲艳订婚及结婚时,原告共给付二被告及其亲属索取彩礼钱18800元、衣服零花钱99800元,其中被告陈玲艳父亲陈旺有收取约30000元,其余部分为二被告共同收取。原告边国泥给付被告看家钱、订婚钱、撒箱钱等共计约14200元,被告家庭陪嫁二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等财物。原告称给付被告三金花费1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相关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及衣服零花钱,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给付彩礼及衣服零花钱中约有30000元,由被告陈玲艳父亲陈旺有接受,不应由二被告负责退还,其余部分二被告应适当予以退还。原告要求退还看家钱、订婚钱、撒箱钱等,系按照民俗给付且双方互有来往,被告家庭也给原告结婚陪嫁等,该部分款项应属双方在订立婚约时的互相赠与,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光俊、陈玲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边国泥彩礼、衣服零花钱等共计80000元,被告陈光俊、陈玲艳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边国泥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边国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光俊上诉称,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仅仅只是代陈艳玲的父亲陈旺有收取彩礼,最终均交付给了陈旺有,且彩礼的使用也是由陈旺有与原审被告陈玲艳使用的,上诉人并非是涉案彩礼的收取及使用人,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边国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光俊与陈玲艳共同收取除陈玲艳父亲陈旺有收取约30000元之外的彩礼、衣服零花钱,二人理应予以返还,故上诉人陈光俊上诉称其仅仅只是代陈艳玲的父亲陈旺有收取彩礼,并非是涉案彩礼的收取及使用人,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光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