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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莲枝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莲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361号上诉人:宋莲枝,女,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宋莲枝因起诉许昌市人民政府行政不服强制性拆迁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行初1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宋莲枝上诉称,许昌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是许昌市东城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许昌市东城区管委会是许昌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起诉该局作出《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应以许昌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并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宋莲枝请求撤销许东综执限拆字(2016)1号《责令限期拆除房屋排除妨碍决定书》,是由许昌市东城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该局是许昌市东城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而许昌市东城区管委会是许昌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故宋莲枝以许昌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宋莲枝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行初17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超审 判 员 路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雪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