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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希望深蓝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与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望深蓝空调制造有限公司,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762号原告:希望深蓝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西芯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邱米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乾文,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藏昌都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旱地示范园北段。法定代表人:任彦明。原告希望深蓝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深蓝)诉被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望深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望深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5000元、违约金43000元,共计25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真空中央热水机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台天然气真空锅炉,总价款85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字盖章后的3日内支付合同额10%定金85000元、提货时支付合同额60%提货款510000元、到货后45日内支付余下30%到货款255000元,但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63500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收到提货款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两天后货到被告处并由被告代表签收,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对该5台产品设备调试验收。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甘肃嘉林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基于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有明确约定;合同第十四条对管辖进行约定,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在原告方所在管辖的法院进行起诉;2.交货验收单及调试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验货义务,所交付给被告的设备是符合要求、经过双方验收合格的;3.被告部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且被告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告的债权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身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希望深蓝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000元及违约金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思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