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30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康俊林与社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俊林,社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30行初2号原告康俊林,男,生于1996年12月12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省,男,生于1973年4月30日,住址同上。被告社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高青,局长。地址:社旗县红旗路西段。出庭单位负责人:张须钦,局党委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松,局工作人员。原告康俊林不服被告社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玉省,被告单位负责人张须钦、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社旗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日下发(2016)09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康俊林因房屋边界问题,将邻居殴打致伤,依法决定对康俊林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原告康俊林诉称,与邻居惠家发生房屋边界纠纷,对方纠结多人到本人家门口连续多次无理谩骂,忍无可忍与其理论时,对方依仗人多势众强行闯入家中,对本人和父亲进行毒打,父子二人均构成轻微伤。被告社旗县公安局不但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反而在一年之后,将原告拘留。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社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社旗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因房屋边界纠纷,与其父康玉省同邻居惠家发生撕打,造成对方二人受伤,且均已构成轻微伤。双方系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不符合刑事案件的构成要件,事发后双方均给予了治安管理处罚。由于当时原告事发后外逃,在2016年10月2日被抓获后,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康俊林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请予以维持处罚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社旗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材料类有到案经过、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法医鉴定报告、协议书等;法律文书类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处罚告知书、行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位于社旗县兴隆镇赵庄村大赵庄的房屋边界同邻居惠荣亚家发生纠纷。2015年9月12日上午,惠荣亚伙同其侄女惠静等人到原告家门前谩骂,原告及其父亲康玉省与对方争吵,发生撕打,打斗结束后,惠荣亚、惠静、康玉省、康俊林分别受伤,构成轻微伤。社旗县公安局依据双方过错分别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惠静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已执行),对康玉省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已执行)。因康俊林外逃,被抓到案后,社旗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日下发(2016)09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康俊林结伙殴打他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康俊林行政拘留12日(已执行),罚款500元(未交纳)。原告康俊林对处罚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社旗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康俊林结伙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并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分别进行了处罚,处罚结果适当。原告事发后外逃,使行政处罚不能实际执行,公安机关在其到案后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请,不能得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奇审判员  刘兴元审判员  徐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