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建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741号原告:郑建方,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东,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法定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建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潍坊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939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平安保险齐鲁平安福卡5份,险种为平安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2月21日,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被电击伤,××研究所治疗,花费39395.65元,后被告对原告损失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平安潍坊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意外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原告发生意外事故时从事电工作业,该职业属于本保险合同中“拒保职业表”中列明的职业种类,且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尽到特别提示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潍坊正大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防水材料公司)为原告(××)购买齐鲁平安福保险卡5份,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24时止,该保险给付保险金限额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2016年2月21日,原告在正大防水材料公司维修变压器电路时,不慎被电击伤,烧伤双手及面部。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研究所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9395.65元(25211.65元+14184元)。原告治疗完毕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职业为电工,在电工作业时出险,所投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电工为拒保职业,故拒绝支付保险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发票、单位证明、理赔申请书、保险事故询问笔录、理赔通知书、客户报案信息,原告提交的齐鲁平安福保险卡、涉案保险合同投保规则介绍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原告职业及保险事故的发生陈述均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主张原告从事的电工属于拒保职业不予赔付的���辩是否成立。本院经审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无纸质保单,其载体为“齐鲁平安福”卡片一张,正面除标记有各项保险金额、投保人限购数量外,采取特别告知的方式明示了该保险合同对××年龄、健康状况××,注明拒保职业表及责任免除条款须通过登陆被告公司网站获知;卡片背面注明了保险生效流程等。因涉案保险合同须当事人登陆网站激活方可生效,且被告将保险人的一般说明义务及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履行设置在卡片激活过程中,故“电工属于拒保职业”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取决于涉案五份保险合同的激活行为是否系原告本人或经原告授权的第三人所为。鉴于原告主张其从未收到过保险卡片,亦从未由本人或其授权的第三人激活保险卡,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举证证实其履行了保险合���即保险卡片的交付义务,再举证证实其履行了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两项义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未将保险卡交付原告,将保险卡激活的行为并非原告本人或其授权第三人所为,被告以电工属于拒保职业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医疗机构费用发票能够证实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395.65元(25211.65元+14184元),该数额未超出5份合同承保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总金额,故被告应当全额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建方保险赔偿金3939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