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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刑更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先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先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更573号罪犯林先权,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雷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先权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林先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4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林先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先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3次;2015年7月、2016年1月、7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已履行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先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先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沛审判员 黄耀聪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赵洪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