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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吴某、王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9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三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6年3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16年1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广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王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广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晚上,受被告人吴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同杨某一起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河南路46号红尚广告店,王某某持铁棍将该店的玻璃门、显示屏及广告牌等砸坏,杨某负责望风并接应王���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893元。2015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同王某某一起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河南路46号红尚广告店,王某某持铁棍将该店的玻璃门等砸坏,吴某负责望风并接应王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217元。被告人吴某、王某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未出庭证人冯某、杜某、万云窑的书面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王某某、杨某��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连价鉴[2015]644、645号关于玻璃门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某、杨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王某某、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刑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正美人民陪审员  马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