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启中与被告陕西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李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中,陕西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李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289号原告:孙启中,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玲,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人行家属楼后院。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安民,男。原告孙启中与被告陕西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公司”)、李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玲、被告李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1800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口头约定利率3%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陕西美地置业有限公司经被告李安民担保借原告现金118000元,约定2015年3月1日前给付,被告陕西美地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富名苑壹号楼104室作抵押,到期不清偿借款,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给原告折抵债权,有被告出示的借条为据。该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借口拖延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安民答辩认为,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美地公司实际上只借了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3分,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写了118000元,其中,18000元是半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安民曾向被告美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主张过还款事宜,后来,王建平向原告孙启中还过50000元,但由于还款之时原告没有带借条,故当时并未在借条上做还款痕迹,还款之时被告李安民并未在场,此事是事后王建平告诉被告李安民的,同时,王建平也告诉李安民,该借款事宜以后不需要被告李安民负责,由其与原告解决。被告美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共提供一组证据,即借条原件1份,证明经被告李安民担保,被告美地公司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同时,该借条未就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要求被告李安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数额是100000元,且王建平已向原告还款50000元。经审核,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美地公司与被告李安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美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美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王建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面的借贷金额虽为118000元,但其中18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借期6个月内的利息)、借期为6个月(2015年3月1日前给付),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由李安民为原告债权提供保证责任,并由其当场在此借据上署名捺印。被告美地公司承诺以其所有的富名苑壹号楼104室作抵押的该担保物至今并未修建。2015年4月9日,王建平通过原告妻子清偿借款5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该50000元为利息或者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美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向原告孙启中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安民为原告孙启中该笔债权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据中关于月利率3分(年利率36%)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据中有关“被告陕西美地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富名苑壹号楼104室作抵押,到期不清偿借款,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给原告折抵债权”的约定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且由于该担保物一直未予修建,至今仍不存在,故我院依此认定该约定无效;对于被告美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孙启中清偿的50000元,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明该笔清偿为本金或利息的证据,我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先息后本”的处理原则,该50000元的清偿应扣除借期内6个月的利息18000元及借期外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2600元(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共1个月零9天的逾期借款利息),即利息合计偿还20600元,剩余29400元以本金计算,故被告陕西美地置业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600元(从100000元中扣除29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启中剩余借款7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李安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陕西美地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孙启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陕西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安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