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732号原告张金龙,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晁伟、刘文学(实习律师),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365号中国人保大楼九楼。法定代表人郑亚东,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金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晁伟、刘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诉称,2017年1月20日11时0分,尹守宣驾驶皖K×××××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前边原告驾驶的豫L×××××号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尹守宣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共计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书面辩称:一、太和华源物流丰源货运公司所有的皖K×××××号车仅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施救拖车费应提供合法有限的票据证明原告的支出,否则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三、车损评估报告只能证明原告可能产生的损失,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费用,否则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评估费。原告在庭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和保险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原告身份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保险卡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二、原告车辆定损鉴定结论书、定损票据、拖车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告车辆因为本次事故遭受损失的事实,说明原告的诉请有客观事实根据。被告人保财险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1时0分,尹守宣驾驶皖K×××××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前边原告驾驶的豫L×××××号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守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金龙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花去修车费14271元,评估费700元,托车费1500元。尹守宣驾驶皖K×××××号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评估结论书及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守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原告修车共花费14271元,托车费1500元,评估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15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金龙支付修车费15771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张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清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