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肖飞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飞,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平市,2016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兴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陕0481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9日21时,被告人肖飞在兴平市西吴镇马村其鱼池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李某、黄某等三人吸食毒品冰毒1次;2016年11月6日21时,被告人肖飞在兴平市西吴镇马村其鱼池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李某等二人吸食毒品冰毒1次;2016年9月初至案发,被告人肖飞在兴平市西吴镇马村其鱼池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2016年9月初至案发,被告人肖飞在兴平市西吴镇马村其鱼池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2016年9月初至案发,被告人肖飞在兴平市西吴镇马村其鱼池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原审判决依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飞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肖飞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李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肖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系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飞多次容留多人在其鱼池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肖飞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肖飞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所作的处罚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义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讷所引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