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2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姜玉珍与马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珍,马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581号原告姜玉珍,女,生于1963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德刚(特别授权),汉源县宜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荣,男,生于1963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负责人权兴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特别授权),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玉珍诉被告马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刚、马国荣、人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9729.48元(已扣除马国荣垫付的8000元),其中医疗费33291.23元、误工费3045元、护理费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658.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马国荣驾驶摩托车在宜东镇广安村3组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治疗费33291.23元。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姜玉珍与马国荣承担同等责任。马国荣驾驶的摩托车在人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7年2月13日,在汉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姜玉珍与马国荣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3640元,除去马国荣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后,马国荣还应赔偿原告25640元。马国荣出具了欠款2564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但至今马国荣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损失由人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承担。被告马国荣辩称:马国荣驾驶的摩托车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马国荣在调解时已经垫付的8000元钱应该退还。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马国荣驾驶的摩托车在人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条例,原告的医疗费在扣减20%的自费药后,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理赔。因马国荣的商业三者险未够买不计免赔率,故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计算赔款后免赔率为10%。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4时,马国荣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宜东镇方向往汉源县九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24km+5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姜玉珍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姜玉珍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2017年1月6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玉珍与马国荣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日出院,并转院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其病情为:1.脑震荡;2.左顶部头皮血肿;3.颈髓损伤;4.颅底凹陷、小脑扁桃体下疝、脊髓空洞症;5.高血压病;6.心动过缓。其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加强肢体功能训练;2.注意颈部姿势;3.加强营养;4.择期行“颅底凹陷、小脑扁桃体下疝、脊髓空洞症”手术治疗;5.我科及心内科门诊随访。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3291.23元。原告治疗期间,马国荣垫付了8000元。2017年2月13日,姜玉珍、马国荣在汉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马国荣承担姜玉珍的医疗费;2、马国荣一次性补偿姜玉珍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等相关费用33640元;3、马国荣的受损车辆修复事宜自行承担。同日,马国荣向姜玉珍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马国荣尚欠姜玉珍2564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事后,马国荣未支付姜玉珍欠款。另查明:马国荣在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为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事故责任比例为50%。马国荣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资质,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马国荣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收条、欠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由马国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姜玉珍自行承担50%的责任。马国荣与姜玉珍虽然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是现在姜玉珍放弃按照协议主张赔偿,马国荣也无异议,本院对姜玉珍主张侵权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但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收款凭证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3291.23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收入状况、医院医嘱等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50元(30×105元/日),原告请求误工费3045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收入状况等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30日×100元/日);原告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但是交通费系就医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日×20元/日);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院医嘱,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30日×20元/日);原告虽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但是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后续治疗的费用,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共计40836.23元。因被告马国荣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仍有不足的,由马国荣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总计为34491.23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的24491.23元,由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1021.05元[24491.23元×(100%-10%)×50%],不足部分的1224.57元(24491.23元×50%-11021.05元)由马国荣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总计6345元,未超出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减自费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马国荣已经垫付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6775.43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马国荣多支付的款项在人保汉源支公司在应支付姜玉珍的赔偿款抵扣后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玉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291.23元、误工费304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836.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给付原告姜玉珍27366.05元,由被告马国荣给付原告1224.57元,抵扣马国荣已经垫付的8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玉珍20590.62元并退还被告马国荣6775.43元。二、驳回原告姜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马国荣负担197元,由原告姜玉珍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