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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住泾县泾川镇。因吸毒于2013年3月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五次在其驾驶的“起亚”牌轿车中以及其居住地,容留张某某、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系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张某在泾县泾川镇某河滩上,容留宋某某、张某某在其驾驶的“起亚”牌轿车上,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5月底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张某在泾县泾川镇某河滩上,容留宋某某在其驾驶的“起亚”牌轿车上,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两次容留宋某某在泾县泾川镇其住处,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容留张某某在泾县泾川镇其住处,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在上述五次容留宋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时,其本人均参与了吸食毒品。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泾县公安局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属于自首,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