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8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联峰与兴平市西城办南汤台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联峰,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南汤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81民初581号原告:王联峰,男,汉族,农民。被告: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南汤台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党社,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联峰与被告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南汤台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联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南汤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联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清运垃圾及拉沙子费用共计人民币41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6年至2007年时,为被告清运村内垃圾及修路垃圾,给被告拉沙子,被告共计欠原告人民币4120元未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因为村委会领导班子换届,一直未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被告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南汤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清运费用。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收(领)条四份,来源于时任该村书记杨克胜、村主任王来来、治保主任黄亮祖等人出具并签名,用以证明原告在2006年的6月份至2007年的7月底,为被告清运生活垃圾、修路垃圾及拉沙子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被告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南汤台村村民委员会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当庭宣读了依照职权于2017年5月4日分别对时任该村书记杨克胜、村主任王来来、2017年5月5日对时任该村治保主任黄亮祖所做的调查笔录,从该三份调查笔录中能够反映出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份收(领)条中所记载的事项属实;2、原告是为被告清运垃圾;3、清运所产生的清运费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对以上三份调查笔录质证后认为符合事实,对该三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表示认可。对于原告所示证据,结合本院依照职权所做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在2006年的6月份至2007年的7月底,为被告清运生活垃圾、修路垃圾及拉运沙子,被告共计欠原告人民币412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所示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以上审理可以查明:2006年6月份至2007年7月底,原告以其自有的车辆,为被告清运生活垃圾、修路垃圾及拉运沙子,但未及时支付费用,经时任村干部核算,向原告出具收(领)条据四份,被告共计欠原告人民币412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自有车辆,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清运生活垃圾、修路垃圾及拉运修路所需沙子,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时,原、被告双方对于工作成果及价款人民币4120元均无异议,被告应按照双方认可的价款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但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给付相应报酬,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清运垃圾及拉沙子费用共计人民币4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时,被告应就所欠费用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南汤台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联峰给付报酬共计人民币412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后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南汤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莉附:相关法条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