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8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大利与吕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利,吕天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904号原告:王大利,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被告:吕天宝,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通河县。原告王大利与被告吕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天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嗣后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6日,被告以种地用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秋后一次性还清,后因当年松花江涨水淹没被告的土地,口头约定于2014年年末还清,期至,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吕天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吕天宝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秋后一次性还清。证据A2.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吕天宝下落不明。被告吕天宝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吕天宝未出庭应诉。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进行当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吕天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天宝于2013年6月16日以种地用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天宝偿还借款40000元,嗣后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吕天宝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吕天宝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天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大利借款40000元;二、被告吕天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大利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天宝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佩军审 判 员 尚立军人民陪审员 沈玉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