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尹兴相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兴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兴相,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陇川县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6年11月7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7年3月9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兴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恩周、李锡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兴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民警在被告人尹兴相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48克、苯丙胺类毒品16.65克。经查,被告人尹兴相有以下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5月25日,向李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5克。2、2016年5月20日,向孔某某贩卖6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35克;2016年5月21日,向孔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5克;2016年5月22日,向孔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5克;2016年5月23日,向孔某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15克。3、2016年5月23日,向老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15克。综上,被告人尹兴相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8克,贩卖次数为六次。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兴相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尹兴相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尹兴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但辩称贩卖6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数量过重,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民警在被告人尹兴相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住所的卧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48克、苯丙胺类毒品16.65克。同时查明,被告人尹兴相系吸毒人员,并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1、2016年5月20日,在岳岛小组旁小树林向孔某某贩卖6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2016年5月21日,向孔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05克,由祁某某(在逃)送至岳岛小组烤烟房附近给孔某某。3、2016年5月22日,向孔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05克,由祁某某送至岳岛小组枇杷地附近给孔某某。4、2016年5月23日,向孔某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15克,由祁某某送至岳岛小组烤烟房附近的桥头给孔某某。5、2016年5月23日,向老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15克,由祁某某送至岳岛小组诸勒腊家附近的烤烟房给孔某某。6、2016年5月25日,在岳岛小组诸勒腊家向李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05克。综上,被告人尹兴相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93克,贩卖次数为六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尹兴相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6日9时30分许,民警在开展吸毒人员收戒工作时,在尹兴相家中将涉嫌吸食、贩卖毒品的尹兴相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及冰毒可疑物等物品,随后民警蹲点守候抓获了前来购买毒品的老某、孔某某、李某某。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查获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尹兴相家卧室地板的一个军绿色挎包内查获藿香正气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瓶、白色塑料瓶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一瓶、珍珠奶茶吸管一包、藿香正气水瓶子27个,在卧室的床头柜上查获手机一部。办案机关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4、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0.48克;对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16.65克。5、(陇)公(司)鉴(毒)字[2016]86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6]76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抽样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对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进行抽样检验,检出苯丙胺成分。6、被辨认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尹兴相辨认,老某、孔某某、李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老某、孔某某、李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尹兴相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7、贩卖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尹兴相贩卖毒品的地点,被告人尹兴相对此进行了辨认。8、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通过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尹兴相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重0.05克,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重0.15克。9、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尹兴相吗啡及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的情况。10、证人证言。证人老某、孔某某、李某某证言,分别证实了各自向被告人尹兴相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尹兴相供述其向老某、孔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人尹��相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分析,被告人尹兴相贩卖以50元人民币贩卖和以60元人民币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应相差不大,而该侦查实验所确定的以60元价格贩卖的毒品数量标准,远远高于以50元人民币贩卖的毒品数量标准,欠缺合理性,故该部分侦查实验的内容不足以采信,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兴相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兴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兴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8克、苯丙胺类毒品16.65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罗永宁审判员 邹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