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程大伟与张开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大伟,张开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487号原告:程大伟,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张开勇,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程大伟与被告张开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现金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汤阴宜沟镇工业园区宏迈碳黑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中,承揽加工24个卫生间隔断,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及时结算工程款,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日内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被告张开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9000元的事实,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装修款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装修款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大伟装修款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开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