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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林新梅与左康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梅,左康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263号原告:林新梅,女,汉族,1966年3月6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权,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康宝,男,汉族,1980年8月1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香,女,汉族,1979年7月24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林新梅诉被告左康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梅的诉讼代理人徐必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康宝诉讼代理人张梅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康宝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35.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左康宝到原告工作的酒店索要未到期的债务,几句话没说,便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为此到淮阴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且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左康宝辩称:请求法庭在合情合理的的范围内适当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认为原告在该次纠纷中的过错比例为6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左康宝与被告林新梅、孟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及原告左康宝与被告林新梅、杨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均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5)淮陈民初第00052、0005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认定原告林新梅共欠原告左康宝20475元,由林新梅以及担保人还款。判决生效后,原告林新梅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左康宝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林新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左康宝在淮阴区吴城镇头庄村乡村大酒店与原告林新梅因上述债务问题,与林新梅发生争执,后左康宝用拖鞋殴打林新梅头部、面部,用脚踹林新梅嘴部,致林新梅头部、面部红肿,嘴部流血,该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后左康宝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再查明,原告林新梅受伤后于2016年6月15日入住淮阴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2日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等共计6195.19元。还查明,2015年度淮安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6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195.1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住院17天,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4700元(47天×100元/天)。被告认为原告伤情轻微,住院17天过多,休息30天过多,且认为原告的工作地点地处农村,当地工资数额约为15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受伤前连续12个月的工资收入,其收入证明亦无工作单位印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月收入2200元。原告的住院记录为原告住院治疗17天,医嘱休息30天,合计47天,该误工期由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伤情轻微不应有47天误工期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46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3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当地护理标准,本院依法酌定护理标准为每天80元,该项计136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34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原告上述损失,本院共计认定为11831.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债务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责任。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轻微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未能控制好情绪,与对方厮打,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90%的责任份额,数额为10648.07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康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新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648.07元;二、驳回原告林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左康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