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483喻建立与徐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建立,徐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483号原告喻建立,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现暂住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婷,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建,男,195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喻建立诉被告徐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徐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建立诉称,其自2012年2月起为被告运送黄沙,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其100000元。为此,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永建辩称,借条是其为确认结欠原告黄沙款所出具,但其在出具借条后给了原告100000元本金及20000元利息,故其不结欠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喻建立现金壹拾万元整,月利1.8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的主要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有无归还原告款项。1、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述,其自2012年2月起与被告发生交易往来。其购买黄沙后转卖给被告赚取差价并由其负责运输。其每次运到黄沙后,被告都会给其打单确认。2015年,双方对以往交易往来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其黄沙款10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其将被告打的单据交还给被告。其认为该款实际系其为被告预先垫付出的款项,相当于被告向其借款。被告陈述,原告系转卖并运送黄沙给其的。2015年,双方结算后确认其欠原告100000元,因其认为借条也代表结欠他人钱款的意思,所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借款关系,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有无归还原告款项。被告称,2016年2月2日晚,其从上海沁园公司拿了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在高新区马运路北边的车里给了原告。2016年2月5日上午,其在吴中区水香新村的农业银行取款后又给了原告现金70000元。给付之后,其曾问原告要回借条,但原告称借条在姑姑手中,没有带来。其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让原告回去自行撕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明。另,被告称其于2016年2月2日还款时,陈某在场,为此其申请了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2016年春节前,其为向被告催要欠款坐着被告的车子到狮山大桥的工地上要钱,原告及其妻子也坐在车里。后,被告在车里拿出了一张承兑汇票,其想拿,但被告说先给原告,不然原告要到家里砸车子,很麻烦,所以将汇票给了原告。原告拿到后说汇票还得贴息,其讲我想要还没有,还是先拿着吧,所以原告就收下了承兑汇票。又,被告称2016年2月之后,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说明其已支付了原告所有款项。为此,其提交了2016年通话记录,顾克东、姚某、戴虎成、陆某的书面证明并申请姚某、陆某出庭作证。顾克东、姚某、戴虎成、陆某在书面证明中称2015年2月之前,徐永建欠喻建立黄沙款100000元,喻建立母子一直来找徐永建要钱。2016年1月、2月,喻建华(喻建立哥哥)夫妇及喻建立一家来要钱,喻建立在徐永建办公室踢门,拳头砸车等,徐永建当场表态年前一定把钱还清。2016年3月之后,再没有见过喻建立一家上门要钱。证人姚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在被告的码头上开吊机的,原告是给被告运送黄沙的,平时被告有钱就给原告,没钱就先欠着。2015年,其曾看见原告一家到码头上向被告要过钱,但2016年之后,被告一家没有再来过。证人陆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被告工人,原告是为被告运送黄沙的。2015年,原告一家来找被告要过钱,但2016年,其没有再看到原告一家来要过钱。经质证,原告对承兑汇票、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收到过被告的承兑汇票,也没有收到被告现金。其去被告的码头催款时见过陈某,但对陈某所述的被告给过其承兑汇票不予认可。姚某、陆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其对两证人的陈述存疑。另外,其是否向原告催讨不影响欠款事实的存在。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及兑付情况,本院向承兑行调取了相关资料,显示出票人为苏州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苏州工业园区弘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了苏州市相城区北桥佳宁五金建材经营部,该建材经营部又背书给了江阴市成哈工具有限公司,由农行江阴人民路支行托收。原告对背书情况无异议,并表示其确实没有收到该承兑汇票,上述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背书情况也无异议,并表示承兑汇票是其直接给原告的,由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直接去银行兑付,没有背书。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之间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黄沙款100000元,提供了借条为证,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出具借条后分别以承兑汇票、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120000元,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虽然被告及证人陈某均陈述银行承兑汇票已给原告,但银行承兑汇票通过背书方式进行流转,个人无法兑付,被告及证人陈某的陈述与银行承兑汇票的流转方式不符,且根据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无法证明背书与原告有关,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交付原告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意见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显示被告取款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已交付70000元给原告。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已支付原告12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在诉讼前是否向被告进行催讨,与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并无必然关联,被告称原告未向其催讨,因此其不结欠原告货款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双方约定月息1.8分,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建立人民币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82元,由被告徐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