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5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文英与张福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5158号原告:赵文英,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乔新峰,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东胜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胜区伊欢小区*******号。身份证号:×××。被告:张福元,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第三人:乔新峰,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第三人:张皓,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第三人:陈伟,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原告赵文英与被告张福元、第三人乔新峰、张皓、陈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英、被告张福元、第三人乔新峰(同时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皓、陈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依原告赵文英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的(2016)内0602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张福元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朝阳街恒信财智中心3号楼11层1102号房产(产权证号:109XXXXXXX**)。原告赵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张福元,房产位于康巴什新区朝阳街恒信财智中心3号楼11层1102,房产证号:鄂房权证康巴什新区字第XX**号)产权手续变更至第三人乔新峰名下,并向第三人乔新峰交付该房产;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房产置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赵文英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号楼2单元706室房产(建筑面积为157.01平方米,开发商为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车位一个(编号为C20号)与被告张福元所有的位于康巴什新区朝阳街恒信财智中心3号楼11层1102室(建筑面积为149.99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整体置换。原告应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2单元706室房产及车位变更至被告张福元指定的第三人陈伟(身份证号:×××)名下;同时被告张福元最晚待其所有的位于康巴什新区朝阳街恒信财智中心3号楼11层1102室房产证满两年后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乔新峰(身份证号码:×××)名下,第三人乔新峰系原告赵文英之子,原告将房屋登记给第三人乔新峰是原告的处分行为。之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按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相应房屋变更至了第三人陈伟名下了,但被告张福元至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变更义务。为防止被告恶意转移协议约定的房产,原告已于2016年4月21日向贵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保全了诉争房产。在此之后,2016年6月30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伟又签订了《房产置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各方根据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书》达成该协议,约定第三人陈伟随时配合原被告双方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号楼2单元706室房产及车位的相关手续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同意待第三人陈伟将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号楼2单元706室房产及车位的认购书、收据变更至被告名下后,履行2016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将被告所有的涉案房产变更至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乔新峰名下,还约定原告上述手续的办理中始终配合相关手续的办理。之后,2016年7月13日,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张,写明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号楼2单元706室房产及车位(C20号)系顶账房源,房款已付清,该房屋由原房主陈伟变更为张福元,审批流程已完成,现已具备办理网签合同等相关手续条件,但办理时需张福元本人携带有效证件到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至今,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福元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房产置换协议书是原被告本人之间签订的,没有涉及任何第三人,被告不认可原告将其房产变更在第三人陈伟名下,被告不认识第三人陈伟,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其房产变更在被告本人名下。被告认可第三人乔新峰相应的权利,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就同意将其房产协助原告过户至第三人乔新峰名下,但根据第三人乔新峰出具的收据可知,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确定的合同义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书。虽然双方之后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但仍要求解除该两份合同。第三人乔新峰的答辩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置换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房产置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赵文英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号楼2单元706室房产(建筑面积为157.01平方米)和车位一个(编号为C20号)与被告张福元所有的位于康巴什新区朝阳街恒信财智中心3号楼11层1102室(建筑面积为149.99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整体置换。原告应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2单元706室房产变更至被告张福元指定第三人陈伟(身份证号:×××)名下;同时被告张福元最晚待其所有的位于康巴什新区朝阳街恒信财智中心3号楼11层1102室房产证满两年后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指定第三人乔新峰(身份证号码:×××)名下。在此之后,2016年6月30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伟又签订了《房产置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各方根据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书》达成该协议,约定第三人陈伟随时配合原被告双方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号楼2单元706室房产及车位的相关手续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同意待第三人陈伟将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号楼2单元706室房产及车位的认购书、收据变更至被告名下后,履行2016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将被告所有的涉案房产变更至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乔新峰名下,还约定原告上述手续的办理中始终配合相关手续的办理。2、房屋认购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号楼2单元706室房产及车位具有支配权和使用权,开发商为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证明一张(2016年5月12日),证明原告所有的房产已经按照证据1置换协议约定内容变更至第三人陈伟名下,原告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4、证明一张(2016年7月13日),证明2016年7月13日,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张,写明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号楼2单元706室房产及车位(C20号)系顶账房源,房款已付清,该房屋由原房主陈伟变更为张福元,审批流程已完成,现已具备办理网签合同等相关手续条件,但办理时需张福元本人携带有效证件到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结合证据3、4,均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5、争议房屋信息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016)内0602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张福元,房产位于康巴什新区朝阳街恒信财智中心3号楼11层1102,房产证号:鄂房权证康巴什新区字第XX**号;原告已通过诉前财产保全,保全了诉争房产,该房产再无其他查封和抵押情形;还证明该房屋出证时间2012年11月16日,已经满足出证时间两年的要求。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许可证一份、房管局信息一份,证明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号楼2单元706室房产的开发商,房产建筑面积为157.03平方米。被告张福元的质证意见为:1、对房产置换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合同上最前面最上方乙方签名和身份证号及最后乙方签名、日期、电话内容均是由被告本人书写,其他手写内容全部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的,被告在当时不认可原告应将其房产过户至第三人陈伟名下。但被告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又重新确认了双方合同义务,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内容按时履行义务,造成被告损害。2、对房屋认购书一份全部予以认可。3、证明(2016年5月12日)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所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房屋不应变更为第三人陈伟名下。4、证明一张(2016年7月13日)的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所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相应义务。5、对争议房屋信息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016)内0602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证明问题全部予以认可。6、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乔新峰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全部予以认可。被告张福元这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置换协议书1份,证明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房产置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赵文英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号楼2单元706室房产和车位一个(编号为C20号)与被告张福元所有的位于康巴什新区朝阳街恒信财智中心3号楼11层1102室(建筑面积为149.99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整体置换。原告应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2单元706室房产变更至被告张福元名下。同时被告张福元最晚待其所有的位于康巴什新区朝阳街恒信财智中心3号楼11层1102室房产证满两年后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2、收条1份,证明被告按置换协议约定将其所有房产证原本交付给第三人乔新峰,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协议。原告赵文英及第三人乔新峰的质证意见为:1、对房产置换协议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中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房产置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赵文英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号楼2单元706室房产和车位一个(编号为C20号)与被告张福元所有的位于康巴什新区朝阳街恒信财智中心3号楼11层1102室(建筑面积为149.99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整体置换予以认可,对原告应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2单元706室房产变更至被告张福元名下。同时被告张福元最晚待其所有的位于康巴什新区朝阳街恒信财智中心3号楼11层1102室房产证满两年后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应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2单元706室房产变更至被告张福元指定第三人陈伟(身份证号:×××)名下。同时被告张福元最晚待其所有的位于康巴什新区朝阳街恒信财智中心3号楼11层1102室房产证满两年后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指定第三人乔新峰(身份证号码:×××)名下。但现在双方已经有了补充协议,应按补充协议内容履行义务。2、对收条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中被告按置换协议约定将其所有房产证原本交付给第三人乔新峰予以认可,对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协议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无权解除合同。第三人乔新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陈伟、张皓未到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第三人陈伟、张皓未到庭缺席未进行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第三人乔新峰全部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仅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第三人陈伟、张皓未到庭缺席未进行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及第三人乔新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房产置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赵文英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号楼2单元706室房产(建筑面积为157.01平方米)和车位一个(编号为C20号)与被告张福元所有的位于康巴什新区朝阳街恒信财智中心3号楼11层1102室(建筑面积为149.99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整体置换,并约定原告应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2单元706室房产变更至被告张福元指定第三人陈伟(身份证号:×××)名下;同时被告张福元最晚待其所有的位于康巴什新区朝阳街恒信财智中心3号楼11层1102室房产证满两年后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指定第三人乔新峰(身份证号码:×××)名下。之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陈伟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了《房产置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各方根据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书》达成该协议,约定第三人陈伟随时配合原被告双方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号楼2单元706室房产及车位的相关手续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同意待第三人陈伟将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号楼2单元706室房产及车位的认购书、收据变更至被告名下后,履行2016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将被告所有的涉案房产变更至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乔新峰名下,还约定原告上述手续的办理中始终配合相关手续的办理。又查明,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号楼2单元706室房产(建筑面积为157.01平方米)和车位一个(编号为C20号)的开发商为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证明一张,写明位于东胜区亿利城滨河湾12号楼2单元706室房产及车位(C20号)系顶账房源,房款已付清,该房屋由原房主陈伟变更为张福元,审批流程已完成,现已具备办理网签合同等相关手续条件,但办理时需张福元本人携带有效证件到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另查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张福元,房产位于康巴什新区朝阳街恒信财智中心3号楼11层1102,房产证号:鄂房权证康巴什新区字第XX**号,该房屋出证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书》两份及《房产置换补充协议书》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张福元不认可《房产置换协议书》中不是由其填写的关于房屋信息、第三人陈伟等内容,但在第二次开庭前,被告在自愿的前提下,又针对该协议书与原告及第三人陈伟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合意,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通过提交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其履行了置换房屋的义务,则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完成置换房屋的义务,但被告既为按约定交付房屋,也为按约定在房产证出具的2012年11月16日满两年后变更产权,被告抗辩称是由于原告存在不按时履约行为,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同时,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屋、办理手续等置换义务,是由于被告自己既不接收房屋,也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才造成被告至今无法置换房屋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三人乔新峰交付位于康巴什新区朝阳街恒信财智中心3号楼11层1102(房产证号:鄂房权证康巴什新区字第XX**号)房产一处;二、被告张福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第三人乔新峰办理位于康巴什新区朝阳街恒信财智中心3号楼11层1102(房产证号:鄂房权证康巴什新区字第XX**号)房产一处的转移登记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诉前保全费2800元,由被告张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杜 鑫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