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197号原告: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1739067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31号。法定代表人:聂晓霖,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东营市广饶经济开发区广瑞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孙习林。原告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与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货款601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039元(60130×3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东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8日、同年4月14日、同年7月23日、2016年7月8日原告科润公司(供方)与被告东营公司(需方)分别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和型号的快速淬火油、水基金属清洗剂、防渗碳涂料等产品。其中双方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三条“结算期限”约定:“合同生效且本次合同款到后供方发货。前期欠款(¥60130.00)在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供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或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视为违约方。违约方应承担总货款额30%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除付清本合同的货款外,前期欠款未按约定在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原告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货款6013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8039元(60130×30%),合计781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孙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