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申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英茂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英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英茂,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彭辉淼,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英茂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行终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英茂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其自2009年7月起屡次向农科院、南昌县劳动局、南昌县法院、省高院申诉控告,至今仍未得到解决,因此2009年至2016年4月的时间系因申请人自身之外的原因耽误,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此外社保核定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是行政机关每月发放养老金的行为。而养老金发放是一个持续的行为,如最初核算错误,就是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行终129号行政裁定,再审改判吴英茂按照国营企业正式职工核定退休待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行政行为和起诉期限的认定。关于本案行政行为是核定行为还是发放行为的问题。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和单方意志性。本案中,对吴英茂产生裁量性后果的行为,是南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对吴英茂企业职工退休待遇的核定行为。吴英茂关于实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是每月发放养老金的行为,应当随时更正并重新核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起诉期限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不可抗力”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完全超出当事人能力控制范围的情形,例如自然灾害。“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应当与不可抗力相当,限定在不属于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本案中,吴英茂认为2009年7月的退休核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虽然一直在举报控告,提出诉求,但是因其选择非行政诉讼方式维权导致超过起诉期限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也不是法定的起诉期限扣除情形,因此吴英茂关于2009年至2016年4月之间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之一,其价值在于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因此,吴英茂关于违法状态持续存在,其可以随时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吴英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英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玲审 判 员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巍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