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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米尔扎提·阿卜杜肉苏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尔扎提·阿卜杜肉苏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尔扎提·阿卜杜肉苏力,男,1997年8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201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尔扎提·阿卜杜肉苏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尔扎提·阿卜杜肉苏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米尔扎提·阿卜杜肉苏力在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佳世客2号门处扒窃被害人吴某外套口袋内银灰色小米3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丢弃。被告人米尔扎提·阿卜杜肉苏力被抓获到案。经鉴定,被告人米尔扎提·阿卜杜肉苏力盗窃的小米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尔扎提·阿卜杜肉苏力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同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米尔扎提·阿卜杜肉苏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米尔扎提·阿卜杜肉苏力在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佳世客2号门处扒窃被害人吴某外套口袋内银灰色小米3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丢弃。被告人米尔扎提·阿卜杜肉苏力被抓获到案。经鉴定,被告人米尔扎提·阿卜杜肉苏力盗窃的小米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米尔扎提·阿卜杜肉苏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米尔扎提·阿卜杜肉苏力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尔扎提·阿卜杜肉苏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尔扎提·阿卜杜肉苏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米尔扎提·阿卜杜肉苏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米尔扎提·阿卜杜肉苏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尔扎提·阿卜杜肉苏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