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飞(曾用名李明飞),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8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团结小区11楼下路段,被告人XX飞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人武某撞倒、碾轧,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XX飞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飞拨打120、122,后随交警队人员到事故中队。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8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团结小区11楼楼下路段,被告人XX飞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人武某撞倒、碾轧,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XX飞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武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飞拨打120、122,后随交警队人员到事故中队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飞与被害人武某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武某近亲属对被告人XX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X飞的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赵剑锋审判员 刘秋红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