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5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白文杰与刘晓云、苏玉范、赖立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杰,刘晓云,苏玉范,赖立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859号原告:白文杰,男,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刘晓云,女,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苏玉范,女,住扶余市。被告:赖立秋,女,住松原市宁江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立伟,男,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白文杰与被告刘晓云、苏玉范、赖立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杰,被告刘晓云、苏玉范、赖立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文杰诉称:2016年1月31日下午,我喝完酒后在刘晓云家附近,被刘晓云、苏玉范、赖立秋用拳脚殴打,致使我右眼睑球挫伤、右侧筛骨质板骨折、鼻部挫伤、鼻骨骨折,经鉴定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晓云、苏玉范、赖立秋赔偿我医疗费3934.24元、护理费1329.0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1063.26元。被告刘晓云辩称:我们没打白文杰,是他媳妇打的他,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苏玉范辩称:白文杰喝了点酒,跟我们好顿作闹,他媳妇来了给他打了,让他讹人,我们没打他,不同意赔偿。被告赖立秋辩称:我们谁都没打白文杰,他喝酒了要打我妈,我妈就拉着,他媳妇给他打了,让他躺地上讹人,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3时许,原告白文杰酒后在被告刘晓云家门前路上与刘晓云相遇,因刘晓云向其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吵,后刘晓云的婆母被告苏玉范、大姑姐被告赖立秋也来到现场,争吵中苏玉范与白文杰发生撕打,撕打中苏玉范致白文杰面部受伤。白文杰伤后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8天,诊断为右眼睑球挫伤、右侧筛骨质板骨折、鼻部挫伤、鼻骨骨折,花医疗费3775.24元,好转出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陶立华(白文杰妻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书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分析,能够认定原告白文杰的头面部外伤系被告苏玉范所致,此事实有原告白文杰、被告刘晓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及证人陶立华证言的佐证,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白文杰所称其外伤系被告刘晓云、苏玉范、赖立秋三人形成,仅其自己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苏玉范致伤白文杰,对白文杰合理的损失,苏玉范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白文杰酒后在刘晓云向其索要欠款时,不能冷静处事,引发双方发生撕打,对事情发生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苏玉范赔偿白文杰损失的80%较为适宜。经核算白文杰此次受伤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75.24元,护理费9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关于交通费白文杰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可酌情保护40元,鉴定费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收费情况,可以保护500元,以上合计6381.8元,被告苏玉范应赔偿原告白文杰损失为5105.44元(6381.8元×80%)。原告白文杰关于2000元营养费及2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玉范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苏玉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白文杰医疗费等各项合理费用5105.44元。二、驳回原告白文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苏玉范负担400元;由原告白文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殿臣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人民陪审员 闫淑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