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韩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帅,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帅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至11月12日间,被告人韩帅虚构为被害人王某理财的事实,通过从被害人王某支付宝账户中贷款、透支等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共计16万余元。被告人韩帅于2016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韩帅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购买车辆等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韩帅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614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帅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帅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韩帅和被害人王某结识。2016年11月8日至11月12日间,韩帅谎称要帮助王某投资理财,在天津市红桥区果酒厂地铁站等地,让王某办理广发银行“财智金”取现人民币4万元,从王某的支付宝账户余额转账人民币2万元、透支消费取现人民币57700元、贷款人民币43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1400元均被韩帅转入其个人名下银行卡中,后被其用于购买汽车、戒指、男鞋等个人消费。2016年11月15日,王某发现其支付宝账户资金异常后报警。2016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帅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韩帅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614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物证照片,赔偿协议,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韩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韩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穆 嵩速录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