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沁岩与被告杨阿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沁岩,杨阿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584号原告李沁岩,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阿丽,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李沁岩与被告杨阿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沁岩及委托代理人陈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阿丽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沁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阿丽向李沁岩偿还代偿担保的借款105141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0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李沁岩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杨阿丽向李沁岩偿还代偿担保的借款1051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0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杨阿丽丈夫陈果东(因病死亡)因生意周转需要,在李沁岩的担保下向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菁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原菁城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该笔借款到期后,杨阿丽丈夫陈果东除归还人民币100万元外,尚欠50万元未予归还。2015年8月10日,李沁岩履行保证责任代陈果东向原菁城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303.57元。当日,杨阿丽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向李沁岩出具一张《借据》,确认应偿还李沁岩的款项为105141元,期限1年。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杨阿丽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杨阿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李沁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李沁岩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杨阿丽以借条的形式确认欠李沁岩代偿款105141元;《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陈果东向原菁城信用社贷款,李沁岩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菁城信用社代偿证明、《贷款还款业务凭证》和《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李沁岩为陈果东向原菁城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及李沁岩代陈果东偿还人民币105303.5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杨阿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李沁岩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陈果东在李沁岩、黄荣庚、黄金福、林健、刘天文的共同担保下,与原菁城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借款用途为承包土石方工程;李沁岩、黄荣庚、黄金福、林健、刘天文对陈果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杨阿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菁城信用社依约向陈果东发放贷款15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陈果东除归还人民币100万元,尚欠50万元未予归还。2015年6月13日,陈果东病逝。原菁城信用社要求李沁岩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10日,李沁岩代陈果东偿还原菁城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105303.57元。当日,杨阿丽向李沁岩出具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李沁岩借来资金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壹佰肆拾壹元整(¥105141元),期限为/(月/年),期满时一次性还本,否则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支出。注:恒峰大厦陈果东(杨阿丽)股金卖房所得作为本次偿还金即菁城信用社贷款本息(¥105141元)借款人:杨阿丽电话号码:138602***身份证号码:******住址:桂林路**号2015年8月10日。杨阿丽至今未予偿还,李沁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果东在李沁岩、黄荣庚、黄金福、林健、刘天文的共同担保下,与原菁城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李沁岩代陈果东偿还原菁城信用社代偿款105303.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人陈果东与杨阿丽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杨阿丽与陈果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陈果东已故,因此本案李沁岩向原菁城信用社支付的代偿款应由杨阿丽负责偿还,且杨阿丽向李沁岩出具一张《借据》,确认应偿还李沁岩的款项为105141元。现李沁岩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杨阿丽追偿105141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沁岩与杨阿丽未约定代偿款的利息,现李沁岩主张从代偿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阿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判决如下:杨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沁岩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1051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3元,减半收取1241.5元,由被告杨阿丽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士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巧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