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更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庆永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组织卖淫特别程序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庆永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更167号罪犯吴庆永,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兰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维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西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庆永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刑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报送假释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社区矫正评估报告,以罪犯吴庆永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派员出庭履行职责,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庆永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燕峥代理审判员 田 晨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