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英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更,张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112号原告:孙英更,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法定代理人:孙文娟(系原告女儿),女,199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祁家河乡七泉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张鼎,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英更与被告张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张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英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3028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鼎驾驶牌号为苏AL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港沿镇漾东公路、鲁北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张鼎驾驶证、行驶证;5、代理费票据;6、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被告张鼎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鼎驾驶牌号为苏AL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港沿镇漾东公路、鲁北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英更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前往医院就诊。2017年4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英更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底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另查明:牌号为苏AL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501元,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50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张鼎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理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45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两被告认可每月误工费2190元。本院认为,以事发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宜,结合鉴定结论,核定误工费为1314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4160元(25520元/年×20年×40%),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两被告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2000元),两被告仅认可衣物损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2000元,由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佐证,应予确认。关于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22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被告张鼎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39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39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500元,被告张鼎表示按责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85661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鼎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英更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鼎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张鼎按责承担3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英更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8606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张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英更医疗费35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81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等费用中的30%及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1198.30元;三、原告孙英更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80元,由原告孙英更负担198元,被告张鼎负担1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