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夏建宏与文登区明辉房产销售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宏,文登区明辉房产销售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997号原告:夏建宏。被告:文登区明辉房产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威海市南海新区金滩大酒店*楼48-7。经营者:郭小辉。原告夏建宏诉被告文登区明辉房产销售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登区明辉房产销售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建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抵押金2000元,电费215元,有线电视300元,合计251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保留电费及有线电视方面的诉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缴纳了租金及押金共计15000元,其中押金2000元。现双方合同解除,但被告拒不返还押金2000元。请求判如所请。文登区明辉房产销售中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依据该租赁合同交纳押金2000元。现该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尚未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现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依理依法应返还原告已交纳的押金2000元。由此,原告之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文登区明辉房产销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登区明辉房产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夏建宏押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文登区明辉房产销售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