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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景阳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景阳,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2153号原告:高景阳,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永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景阳与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景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19,9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承揽康平县西关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086,777.65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由原告实际投入并组织实施,原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上交管理费,原告承担税费。建设单位每次转款存入被告账户,被告按照转款额扣除管理费和各种税金后由原告自用或转入原告自开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组织施工,投入人力物力。发包方现已支付工程款2,043,438.5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其中一笔719,000元,被告交给原告支票一张,但因被告账户金额不足未能兑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此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金庆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金庆公司中标取得康平县西关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5标)的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道路、农田防护等工程。随后,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关政府)与被告金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工程概况、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7日,原告高景阳与被告金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市康平县西关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建设地点为沈阳市康平县西关乡,承包范围为以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价款暂定4,086,877元。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高景阳)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甲方(金庆公司)上缴管理费。现康平县西关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5标段)工程已初验合格。2014年10月,金庆公司向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817,300元,2014年12月,金庆公司为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开具一张工程款数额为817,300元的发票一张。2015年1月28日,金庆公司向案外人沈阳市杨士永永飞建材商店账号转账817,300元,2015年1月29日,沈阳市杨士永永飞建材商店收到该款项,2015年1月30日,沈阳市杨士永永飞建材商店将该款项转账至原告高景阳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28480048226347275的账户内。2015年2月,被告金庆公司向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1,226,000元。2015年2月10日,金庆公司为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开具一张工程款数额为1,226,000元的发票一张。2016年4月20日,被告金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人为沈阳市杨士永永飞建材商店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719,900元,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10天,该支票沈阳市杨士永永飞建材商店在付款期限内未能承兑。剩余506,100元(1,226,000元-719,900元)原、被告双方已结清。原、被告双方尚未就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现原告仅就该笔工程款进行主张。另查明,沈阳市杨士永永飞建材商店与金庆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所有金庆公司转给沈阳市杨士永永飞建材商店的款项均为金庆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是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但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且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已初验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外人沈阳市杨士永永飞建材商店已证实其与金庆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金庆公司对沈阳市杨士永永飞建材商店的转账均为原告的工程款,结合原、被告以往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金庆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开具的收款人为沈阳市杨士永永飞建材商店、金额为719,900元的转账支票便是金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金庆公司已经开具了该支票,说明其对该笔工程款予以认可,沈阳市杨士永永飞建材商店未能在该转账支票付款期限内将该支票兑现,故被告金庆公司仍负有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被告金庆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为原告开具的该笔工程款的转账支票,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10天,故从支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故该笔工程欠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高景阳支付工程款719,9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8元,由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娇艳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