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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建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军,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代理检察员杨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建军骑行两轮电动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新阮店乡万马村委附近时,与步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建军骑行两轮电动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8日正公交认字[2017]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王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建军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20许,被告人王建军骑行一辆黑色两轮踏板电动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新阮店乡万马村村委路段时,与路南步行人王某发生碰撞,被告人王建军将被害人王某撞倒在地,后被告人王建军骑行两轮电动车离开现场。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驻)公(刑)鉴(法)字【2017】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损伤属重伤二级。正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7]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建军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于2017年5月7日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王建军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88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王建军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建军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3日20时许,我骑着一辆黑色两轮踏板电动车沿着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新阮店乡万马村部门前段路时,有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婆在路南边也是往东步行,迎面过来大车的车灯照的我没有看见,我的电动车撞到那个老婆了,把老婆撞倒在地上,我的电动车也摔倒了,我起来把那老婆扶起来坐地上,那个老头喊人,我害怕有人打我,我就把老婆放那骑着电动车往东跑了,我是从超限站西边的南北小水泥路跑的。2、证人邱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的丈夫,2016年12月3日晚上8点多,我和我妻子王某在我三儿子邱某2家吃饭,饭后回家,从他家出来刚到门前东西路的路南边,从西边过来一个人,骑着一辆两轮的不知道是摩托车还是电动车,跑的比较快,从后面撞到我妻子王某了,把王某撞倒在地,骑车的连人带车也摔倒了,那人爬起来把王某扶起来,我见王某受伤了就去喊邱某2,结果那人骑着电动车往东跑了。那人长啥样我没有看清,那人的车上带有一个筛子底用的铁网,卷成一卷儿,在现场掉着,出事时没有其他人在场。3、证人邱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的儿子,2016年12月3日,我家里有客人,吃完晚饭客人走后我爸先回家,我妈在后面走。我爸到我家喊我说我妈被人撞了,我跑过去看到我妈在地上躺着,见这情况我就报警了,打了120,我侄说他有车就拉着我妈去了人民医院,我们到东关医院说治不了,又转到一五九医院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现场的位置与具体情况。5、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7】078号、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公(刑)鉴(法)字【2017】058号、鉴定意见告知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证实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7年2月8日作出(正)公(刑)鉴(法)字【2017】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并将该鉴定意见于2017年2月9日告知被告人王建军与被害人王某之子邱小明,被告人王建军要求对伤情重新鉴定。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驻)公(刑)鉴(法)字【2017】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王建军及被害人家属,对此结果均无异议。6、正阳县公安局正公(交)行罚决字[2017]1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建军因肇事逃逸于于2017年1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河南省正阳县交警大队驻公交决字[2017]第411724-29000977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4日决定对被告人王建军罚款1900元。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正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7]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事故责任。8、指认现场遗留物品照片、车辆照片和监控视频抓拍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建军驾驶的车辆信息和被告人王建军对现场遗留物品的指认情况,及被告人王建军在2016年12月3日驾驶车辆由西向东经过王牌村路段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军,男,出生于1974年2月28日,被告人王建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前科证明,证实经正阳县公安局新阮店派出所于2017年3月7日查询,被告人王建军在辖区内没有发现违法犯罪记录。11、到案证明,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江浩然、舒志鹏于2017年1月24日,在正阳县土产公司楼下将被告人王建军抓获。12、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建军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于2017年5月7日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王建军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8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王建军的行为表示谅解。13、视听资料,证实了侦查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王建军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驾驶非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军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黎明审判员  武 磊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