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3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发娇、侯小平、谭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李发娇,侯小平,谭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3执异30号异议人: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居公塘组。法定代表人:易铁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发娇,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侯小平,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谭国军,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李发娇与侯小平、谭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要求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路村村委会)协助执行被执行人侯小平、谭国军土地征收补偿款并追回、赔偿该款项时,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路村村委会称,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向新路村村委会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前,申请人已经将被执行人侯小平、谭国军的土地补偿费8万元分配下去,分配之后才收到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法院所称擅自处分已冻结的财产不符,法院未查明情况。请求撤销对异议人作出的赔偿申请执行人8万元损失的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李发娇称,法院要求新路村村委会赔偿8万元损失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侯小平、谭国军早已下落不明,该二人没有领取征收补偿款8万元事实,新路村村委会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已予认可;征收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补偿,除非获得侯、谭的授权,任何人对此处分均属无权非法处分;将该款项已分配给侯、谭多个债权人的说法,并没能提供取款凭证或银行转账流水,不能对分配时间2016年8月10日予以证实;其他债权人没有获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村委会、铁史塘组无权认定这些所谓债权的真实与合法。请求驳回新路村村委会的异议。本院查明,李发娇与侯小平、谭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04380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侯小平、谭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李发娇借款本金154800元以及借款利息1494元(后段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发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侯小平、谭国军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李发娇申请强制执行。对此,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以(2016)湘0103执1148号立案执行。同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湘0103执114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侯小平、谭国军银行账户存款17110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同年12月30日,本院以新路村村委会为协助执行人,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侯小平、谭国军在村应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7万余元。2017年1月24日,本院向其发出公函,限定三个工作日向本院报告侯小平、谭国军土地征收补偿款的金额、发放过程以及结余情况。当场,新路村村委会出具“侯小平、谭国军一家人土地征收补偿款到村民小组,侯小平、谭国军欠本组村民款数额巨大无力偿还,补偿款项本组村民多人追讨”说明材料。因新路村村委会不能正当说明上述款项的发放情况,同年2月21日,本院向其送达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追回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冻结款项。因新路村村委会未追回该冻结款项,2017年3月30日,本院向新路村村委会送达了(2016)湘0103执1148号之一执行裁定,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赔偿侯小平、谭国军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得份额8万元。新路村村委会对该裁定不服,遂提出上述异议。新路村村委会为了证明已经向铁史塘组分配了包括侯小平、谭国军在内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在异议时期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15年9月9日至10日,由新路村村委会向铁史塘组分配与支付4000603.2元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会议记录、付款凭证、收据、转账协议、支票存根等证据。并提交了侯小平一家还本组村民借款详单、谭社希等九人收条,以证明铁史塘组于2016年8月10日已将侯小平全家土地征收补偿款121500元中的121000元发放侯小平在本组的其他“债权人”。但新路村村委会提交的铁史塘组土地征收补偿款保管代发人吴淑红个人银行账号交易清单,虽载明于2015年9月10日从新路村村委会转账收入了4000603.2元,但无接近于2016年8月10日时期的取款或转账121500元的记录,其中仅体现于2015年10月12日转账开户121500元的一笔记录。本院认为,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04380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因负有给付义务的侯小平、谭国军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李发娇申请,本院对此立案执行,并因新路村村委会属被执行人侯小平、谭国军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发放单位,本院要求其协助冻结土地征收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协助执行单位的新路村村委会,既不按本院责令限期说明要求对侯小平、谭国军土地征收补偿款金额数目、发放情况予以正当说明,也不按本院限期追回要求追回款项,且保管代发人的银行流水又不能证明“于2016年8月10日已将侯小平一家土地征收补偿款121000元发给本组其他债主”事实。据此,本院裁定要求新路村村委会赔偿申请执行人8万元(在12万余元中,侯小平、谭国军夫妇应得份额为8万)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新路村村委会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彭丁云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