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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6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宋某与尚某、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尚某,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6600号原告:宋某,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金地大厦B座1区*楼。负责人:杨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1986年6月24日,现住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宋某与被告尚某、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尚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098.99元、护理费5445.12元(113.44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营养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年×20年×15%)、误工费35166.4元(113.44元/天×3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900元、复印费67元、手机修理费350元,以上各项合计202409.51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尚某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赤大白铁路公司”北门前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兴安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该地点时相撞,致宋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尚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医嘱中并没有增加营养的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正规票据,我公司同意按200元赔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其计算标准我公司同意按照12%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要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必须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且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我公司同意按照180天赔付,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农牧民业标准即98.89元/天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900元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手机修理费没有举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按照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门诊处方、医疗费收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复印费收据、立马车行销货清单、发票、红山区佳创通讯店收据、鉴定报告书、鉴定费收据,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尚某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赤大白铁路公司”北门前向南左转弯时,与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兴安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该地点时相撞,发生致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尚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952元,后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2、脑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肺下叶炎;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皮裂伤、皮挫伤、头皮血肿、右眼顿挫伤。出院医嘱:合理功能锻炼,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每月1次),继续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如3-6个月右上眼睑仍无法抬起,可眼科行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55212.34元,2016年1月20日、1月22日支付医疗费3856.14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右眼上睑下垂,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035.49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支付检查费(眼眶CT)436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第三次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行右尺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术,共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227.28元、挂号费3.6元、治疗费61.68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宋某的损伤应评定为Ⅹ级、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542.6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按900元进行赔付。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12月在赤峰市××区居住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尚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确保安全,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其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尚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尚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74327.13元(包括鉴定检查费542.6元),其请求的护理费5445.12元(113.44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营养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年×20年×15%)、电动车损失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35166.4元(113.44元/天×310天)、天数计算有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30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为45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并非原告此次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修理费,因其未举证证明该手机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医疗费743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3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赔付护理费5445.12元、误工费34485.76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交通费500元中的1055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宋某电动车损失费900元,以上计款1209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上述交强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99470.01元的70%,计款69398元;三、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尚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3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朱冠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