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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张成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介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经营者:金明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以下简称隆运租赁站)、张成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被上诉人隆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张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所有显示“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祝福红城第二项目部”的印章均系假章,一审法院采纳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必然错误。二、一审法院将张成军利用假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定性为表见代理,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隆运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成军辩称:一、上诉人万泰公司认为项目部公章是假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定公章是张芳平私自刻制,张芳平是上诉人承接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张芳平一直以上诉人的名义在工程建设中从事各种民事行为,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上诉人称公章是假章明显与事实不符;二、郭聪慧系上诉人承接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隆运租赁站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有上诉人的项目部公章,有项目经理郭聪慧的签字,很明显该还款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隆运租赁站和万泰公司,与张成军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原审原告隆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泰公司、张成军:1、支付原告租赁费616756.89元;2每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35.1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每月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394.44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向原告返还扣件40986个、钢管29638米,顶丝322个,短接头610个,钢筋圈294个,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赔偿42411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万泰公司(乙方)签订《祝福红城M60标段6#10#楼工程钢管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1、承租单位及个人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身份证,会同甲方代表具体协商租赁事宜;乙方应按照物资租赁的性能,合理使用设备,若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钢管每米租金0.008元/天,扣件每个租金0.004元/天,顶丝每根租金0.03元/天,短接头每个租金0.004元/天,租赁费将按照入库实际天数进行计算。3、春节放假20天,不计算租赁费。4、按照工程租赁费随工程进度支付,施工至地上十层,付租赁费用的70%,之后每施工十层支付一次,租赁物资返还完毕后90天以内余款全部付清。5、乙方在合同中的负责人、提货经办人及授权委托人员在甲方的出库单、入库单和结算单上的签名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6、附:丢失钢管、扣件按照当时的市场价进行计算)。合同上加盖了“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祝福红城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乙方由张成军签名,现场委托人由曹啟军、刘友照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万泰公司所施工的祝福红城项目工地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后原告(甲方)与万泰公司(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内容包括“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据201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钢管租赁协议书》,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乙方欠甲方租赁费计674919.91元,就此租赁费的偿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租赁费15万元;二、乙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租赁费25万元;三、乙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租赁费13.746万元;四、剩余租赁费13.746万元乙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五、2015年5月31日以后产生的租赁费,丢失赔偿费乙方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六、如果乙方逾期支付,按欠款总额的月2%支付违约金。”该还款协议书没有注明签订时间,乙方由郭聪慧签名,并加盖了“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祝福红城第二项目部”印章。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万泰公司继续从原告处租赁物资,以后每月均由曹啟军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最后一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清单上由张成军签字确认。这些清单显示,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万泰公司共欠原告租金、清理上油费、维修费及其他费191836.98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在租的租赁物资有钢管19638米、扣件40986个、顶丝322个、短接头610个。万泰公司提供的三份收据显示,2015年5月31日之后,原告共收到万泰公司租赁费25万元,收据上收款人签名均为金新萍。万泰公司提供2016年2月6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款人是金新萍,金额为10000元,原告对该凭证有异议。另查明,万泰公司是祝福红城住宅项目的总承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芳平,张成军从张芳平处承接了部分楼的劳务工程,包括本案中租赁物资所涉的6#、10#楼。张成军因为劳务费问题已将张芳平、万泰公司及开发商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万泰公司认为“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祝福红城第二项目部”印章是张芳平私刻的,郭聪慧也是张芳平的人。万泰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收货单显示,2016年3月21日、5月20日、5月21日、6月5日、6月24日、6月30日万泰公司曾向原告归还部分租赁物资,总计钢管15953.9米、扣件12537个、顶丝261个、短接头12个。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钢管租赁协议书一份;2、《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九份;3、《还款协议书》一份;4、张成军诉张芳平、万泰公司的起诉状、民事裁定书;5、万泰公司与张芳平之间的结算单及补充协议、后勤工人工资表、结账单、收据、收条等;6、入库单、收货单共六份;7、原告出具的收据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万泰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张成军,但万泰公司与张芳平、张成军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祝福红城第二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是万泰公司,故可以认定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原告和万泰公司,原告有权要求万泰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万泰公司与张芳平、张成军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万泰公司所在的工地供应了租赁物资,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结算清单,万泰公司尚欠原告的租赁费为866756.89元(674919.91+191836.98=866756.89)。2015年5月31日之后万泰公司共支付原告租赁费26万元,还应当支付606756.89元(866756.89-260000=606756.89)。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乙方逾期支付,按欠款总额的月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还款协议书约定欠款数额674919.91元万泰公司并未按期支付,至今仍欠606756.89元,故万泰公司应当自2016年2月6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租赁物资问题,根据租赁费结算清单,截至2016年2月29日,在租的租赁物资有钢管29638米、扣件40986个、顶丝322个、短接头610个,根据入库单、收货单,截至2016年6月30日,万泰公司共归还钢管15953.9米、扣件12537个、顶丝261个、短接头12个,故现在还有钢管13684.1米、扣件28449个、顶丝61个、短接头598个未归还,万泰公司应当及时归还。若不能归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租赁合同约定“丢失钢管、扣件按照当时的市场价进行计算”,参照2015年、2016年租赁物资的市场价及原告提供的建材市场出具的证明,赔偿数额可参照钢管每米8元、扣件每个4元、顶丝每个9元、短接头每个3元计算,故丢失物资赔偿额应为225611.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每月12394.44元,实际为被告2016年2月29日至归还租赁物资期间的租赁费,因期间万泰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截至2016年6月30日在租的物资为“钢管13684.1米、扣件28449个、顶丝61个、短接头598个”,故万泰公司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钢管每米租金0.008元/天,扣件每个租金0.004元/天,顶丝每根租金0.03元/天,短接头每个租金0.004元/天”向原告支付实际占有租赁物资期间的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租赁费606756.8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06756.89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二、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钢管13684.1米、扣件28449个、顶丝61根、短接头598个。三、若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判决第二项规定的时间归还租赁物资,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于逾期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丢失物资的损失225611.8元。四、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自2016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租金(钢管13684.8米每米租金0.008元/天,扣件28449个每个租金0.004元/天,顶丝61根每根租金0.03元/天,短接头598个每个租金0.004元/天)。五、驳回原告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3元,由原告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负担2343元,被告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00元。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成军提交上诉人万泰公司与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祝福红城五号院建安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张芳平是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该项目经理是郭聪慧。上诉人称张芳平私刻公章,以及郭聪慧身份不明,明显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是来源于张成军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诉上诉人万泰公司劳务款纠纷案中,由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提供的,由于该案正在审理当中,高新法院没有为我们出具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但在该案审理中,上诉人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上诉人万泰公司质证意见为:一、被上诉人张成军提交的补充协议涉及的是五号院,本案涉及的是6#、10#楼,该补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二、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三、该补充协议上虽然是张芳平签名,但印章是上诉人公司合同专用章,而非“祝福红城”第二项目部,印证了上诉人所主张的项目部的章是假章的事实。被上诉人隆运租赁站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明了张芳平是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的代理人,更有效地证明了本案涉及的还款协议书的确是上诉人项目经理郭聪慧代表上诉人签订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万泰公司是祝福红城五号院建安工程的承包人,隆运租赁站与该工地负责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提供租赁物由该工地使用,故万泰公司应承担偿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至于万泰公司与张芳平、张成军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万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万泰建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秋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