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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红卫、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卫,黎艳红,张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卫,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艳红(系王红卫之妻),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峰,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卫、黎艳红因与被上诉人张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红卫、黎艳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其于2011年左右借了张顺峰250000元,因经营不善付不起息了,于2012年3月15日重新给张顺峰出具了借条,之后不再付息,后张顺峰扣押了上诉人一辆广本雅阁汽车(牌照豫E×××××),经中间人调解,上诉人用该车辆抵顶给张顺峰,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等于偿还了借款,原审法院认定折抵借款30000元不公;2.2014年3月6日,张顺峰到上诉人单位并强迫上诉人给其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移交公安机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顺峰辩称:1.其借给上诉人250000元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的广本雅阁汽车是旧车,评估机构作出30000元的评估价格客观公正;2.高新区公安局虽对其做过笔录,但认为不构成犯罪,未予刑事立案,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顺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王红卫、黎艳红共同偿还借款4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5日,王红卫向张顺峰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张顺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王红卫,2012.3.15”。张顺峰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因王红卫未按约支付利息,张顺峰于2014年3月6日强迫王红卫向其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其实质为利息条。2014年3月7日,王红卫就张顺峰强迫其出具借条一事向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经办案民警询问:“对方为什么让你打借条和还款计划”,王红卫称:“我于2011年左右借了张顺峰二十五万元,当时约定的是月息六分,我一直按时付息了。2012年年底左右,我因为经营不善,付不起息了,就一直没有给对方付息。2013年3月份左右,张顺峰扣了我一辆广本雅阁汽车(牌照豫E×××××),随后我一直没有给他付过息”。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未予刑事立案。2015年8月11日,王红卫将其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折价给了张顺峰,折抵借款30000元。现王红卫至今仍下欠张顺峰借款220000元未予偿还。王红卫与黎艳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王红卫、黎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红卫于2012年3月15日向张顺峰借款250000元,有其向张顺峰出具的借条为证,且王红卫对该借款也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王红卫虽于2014年3月6日还向张顺峰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但因该借条系王红卫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因王红卫已用其车辆折抵借款30000元,尚欠张顺峰借款220000元,故王红卫应当再偿还张顺峰借款220000元。双方虽述称的利息不一致,但均已超过月息2分,故利息依法应按月息2分计算,但张顺峰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予以支持,即张顺峰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上述借款发生在王红卫、黎艳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黎艳红应当对该22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顺峰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黎艳红对上述22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张顺峰负担3000元,由被告王红卫、黎艳红共同负担4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卫对其向被上诉人张顺峰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抗辩主张其已将其上述广本雅阁汽车(牌照豫E×××××)抵顶张顺峰250000元借款,因张顺峰仍持有该借据,且王红卫并未提供双方就该车辆达成抵偿全部借款协议的相关证据,故王红卫上诉主张其用上述车辆偿还全部借款证据不足。该车辆的现有价值经评估机构评估为30000元,并已实际办理了过户手续,王红卫上诉主张折抵借款30000元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张顺峰诉请的200000元借款并未支持,公安机关虽就该200000元借款向张顺峰进行过讯问,但并未对张顺峰就该笔借款是否涉嫌犯罪进行刑事立案,故王红卫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移交公安机关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红卫、黎艳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王红卫、黎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