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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扬州市妇女联合会与丁金根、扬州市少年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金根,扬州市妇,扬州市少年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金根,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妇女联合会,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敏,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龙、唐健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扬州市少年宫,住所地在扬州市南通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卫兵,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丁金根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市妇联)及原审被告扬州市少年宫(以下简称市少年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金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人为残疾人,多年来一直租用解放桥东少年宫门东的门面房开店,以家电维修谋生。市妇联要求我无条件退租门面房的做法,违法国家法律对残疾人照顾的相关条款,依照现有保护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法律法规,请求继续续租门面并减免房租。市妇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市少年宫述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市妇联原审诉请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市少年宫已在一审判决后将1000元保证金退换给丁金根。市妇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丁金根之间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2.丁金根立即返还占用的扬州市××号房屋;3.丁金根支付房屋占用费115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后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958元/月支付房屋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丁金根负担。原审查明:本市解放北路3号建筑面积612平方米的房屋系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于1993年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2004年11月2日,市直改制办向市妇联作出扬事改办复(2004)34号《关于同意撤销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批复》,同意撤销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该单位所有资产及负债(含或有负债)由市妇联接收管理。2005年1月5日,市妇联(甲方)与少年宫(乙方)签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使用地点为本市解放北路3号所有房屋场地,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使用费每年分两次支付;乙方在使用期内承担房屋维修、改造、环境布置费用;使用期内除因产权引起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外,其他经营管理上的纠纷一律由乙方自行解决;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承租的房屋和场地……2005年2月1日,市直改制办向市妇联作出扬事改办复(2005)4号《关于同意将原扬州市少儿活动中心整体资产交由少年宫有偿使用的批复》,研究决定原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整体资产收归政府所有,暂由市妇联负责管理,同意市妇联将该资产交由少年宫有偿使用,使用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09年8月26日,扬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扬州市财政局、扬州市监察局、扬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联合作出扬财绩(2009)55号关于印发《扬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公开招租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租赁合同到期的出租房屋必须按该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并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市产权交易中心实行公开招租。2011年5月13日,少年宫(甲方)与丁金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扬州市××号(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3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房屋仅作为家电维修使用;房屋每年租金为11500元,乙方房屋租赁前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元,租期结束归还乙方;房屋租金按半年结算,先付后租,由乙方在每承租年度的前10日内交付给甲方;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房屋及主体的维修责任由甲方负责,对乙方的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有修缮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或分租房屋;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甲方收回房屋重新对外招租……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丁金根将3-29号房屋房租缴纳至2015年3月31日。市妇联与少年宫曾就少年宫东部活动中心门面房出租情况进行沟通交流,市妇联同意自行向该门面房承租人主张权利。2015年12月16日,市妇联通知丁金根,要求丁金根接到通知后30日内搬离出租屋,归还房屋,并将超期占用房屋使用费一次补缴,否则将追究相关违约责任。诉讼中,丁金根称未收到该通知。2015年4月11日,市妇联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与丁金根之间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丁金根立即返还占用的扬州市××号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一审庭审中,市妇联提出考虑到丁金根系残疾人,且家境较为困难,将其主张的按11500元/年计算的房屋占用费变更为按5750元/年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市直改制办的批复,原扬州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整体资产即本市解放北路3号所有房屋场地收归政府所有,由市妇联负责管理,故市妇联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少年宫与市妇联签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协议书取得上述房屋场地使用权后,就其中的29号门面房与丁金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届满,之后双方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丁金根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亦将房租缴纳至2015年3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少年宫与市妇联签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协议书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之后双方经沟通协商由市妇联自行向门面房承租人主张权利,故市妇联要求解除合同、归还房屋并补缴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市妇联将房屋占用费按11500元/年计算变更为按5750元/年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市妇联要求解除与丁金根之间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丁金根返还扬州市××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市妇联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丁金根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5750元/年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因房屋一直未交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扬州市××号房屋腾空让尽交付给原告扬州市妇女联合会执管;二、被告丁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妇女联合会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5750元/年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市少年宫与丁金根就讼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届满,之后未再续签。自租赁合同届满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丁金根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缴纳租金但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市少年宫与丁金根就讼争房屋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并且双方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因市少年宫与市妇联签订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协议书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之后双方沟通由市妇联自行向门面房承租人主张权利,因此市妇联要求丁金根腾让房屋并缴纳房屋使用费依据充分。至于丁金根上诉提出因其残疾而应获得相应保障的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腾让房屋。综上所述,丁金根的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丁金根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 鸣审 判 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