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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鹏飞与沙召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飞,沙召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853号原告:吴鹏飞,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沙召辉,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吴鹏飞与被告沙召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召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沙召辉赔偿商品价款2975元十倍赔偿金共计297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美伊佳零食”购买菲律宾进口7D芒果干,共计1个订单,450袋,订单号1600388595297688,金额2975元。原告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的确为进口食品,其中文标签标注品名:7D芒果干、净含量:100克、国内总经销:广州市奇新贸易有限公司。但收到货后,该商家未能提供该批次7D芒果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92条、95条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被告提出退一赔十的诉求。被告沙召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鹏飞于2016年6月6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被告沙召辉经营的“美伊佳零食”购买进口菲律宾7D芒果干,共计1个订单,450袋,订单号1600388595297688,金额2975元。其中文标签标注品名:7D芒果干、净含量:100克、国内总经销:广州市奇新贸易有限公司。但该商品未附随检验检疫标志及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另查明:被告沙召辉已经退还原告吴鹏飞货款297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美伊佳零食”网店购买菲律宾进口7D芒果干,并提供了订单页面截图、快递包装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附随合格证明材料。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销售者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应当知晓,其作为销售者有能力也有义务甄别、检验所售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中,涉案食品的外包装上并未附随检验检疫标志及进口食品卫生证书。故本院认为被告所售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975元被告应予退还。同时,原告应将涉案的450袋芒果干退还给被告。被告明知所出售的7D芒果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出售给原告,应当认定为对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有欺诈的行为,应当赔偿原告所购商品的价款三倍金额计892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十倍货值金额,但原告没有证据显示该芒果干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问题及对原告已经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沙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鹏支付赔偿金8925元。二、原告吴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商品菲律宾进口7D芒果干450袋退还给被告沙召辉。三、驳回原告吴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吴鹏飞负担381元,被告沙召辉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红审 判 员  吴中世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旭丽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