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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王振新、曹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振新,曹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744号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潜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敏,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男,该行职员。被告:王振新,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潜江市江汉油田。被告:曹秀兰,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潜江市江汉油田。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王振新、曹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和被告王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振新、曹秀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158.0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王振新、曹秀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给予被告王振新、曹秀兰3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王振新、曹秀兰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向被告王振新、曹秀兰发放贷款3万元,合同利率是年利率1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是合同利率的1.5倍,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用途为助学。2013年5月15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如约发放贷款。2015年4月18日,被告王振新、曹秀兰未能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被告王振新、曹秀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振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但鉴于家庭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延缓贷款时间。被告曹秀兰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振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曹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新、曹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58.0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王振新、曹秀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