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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雷某1与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1,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297号原告:雷某1,曾用名徐某,女,200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法定代理人:雷某2,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英,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雷某1诉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淑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1的法定代理人雷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英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2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夫妻感情不和,经义马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雷某2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升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的需要,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已不够支出。原告母亲收入有限,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但一直未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徐某辩称,1、我和原告母亲离婚后给了女儿3个月的抚养费,原告母亲没有按照约定给我房款,所以我到现在一直没有给抚养费。我认为房款应当折抵抚养费,给付时间也应当按照折抵后的时间;2、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的抚养费我承担不起。我现在工资一个月才1300多元,每月400元的抚养费我可以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义马市人民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400元抚养费,被告迄今为止未支付的事实;2、原告在义煤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义煤总医院处方一份,证明原告患有××,××根,××、感冒,治疗疾病需支出大额医疗费的事实;3、原告舞蹈班学费票据,舞蹈考级、参赛缴费票据两份,原告舞蹈四级、五级、六级考级证书各一份,舞蹈参赛金奖荣誉证书两份;国韵古筝艺术中心收费票据一份;英山教育培训机构英语收费票据两份;数学收费票据一份;鸿泰量贩为原告购买书籍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教育学习方面的费用支出,舞蹈班学费1500年/年,考级报名费330元,参赛费用300元,英山教育机构英语班2400元/年,奥数班1600元/年,古筝1800元/年(2017年5月1日前缴费一年是1800元,否则一年是2500元);4、贵族天使照相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日常支出的部分费用;5、费用明细,证明原告每年支付费用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的英山教育机构收费票据不是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他证据是否发生我不知情。被告向法庭提交热电分公司2016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证据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1300元左右。与原告离婚时工资是按天开的,2016年1月,被告被调到管理岗,按月工资开,工资相对固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工资表未经单位负责人以及劳资部门的审核盖章,其真实性无法证实;2、被告本人也承认自己处于管理岗位,就目前表上显示的1300多元与现实不符,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其工资卡上实际工资收入,以此来证明自己的真实收入;3、该工资表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就原告目前的实际生活、教育、医疗的支出远远超出了调解书所说的费用,要求增加抚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应向法庭提交2016年前的银行流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中部分收据、证据5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雷某1系被告与原告母亲雷某2的婚生女儿,2007年2月21日出生。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雷某2经义马市人民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该调解书中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雷某2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经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因急性喉炎、急性××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一千多元。另查明,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200元。被告的收入在离婚前曾经月工资四五千元,离婚后,工作进行了调整,收入下降。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与原告母亲在离婚时,双方对原告的抚养及费用进行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随着孩子的成长及当地生活消费性支出水平的增长,每月400元的费用较低。原告提出被告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当地居民消费性生活支出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50元。被告辩称以原告母亲雷某2拖欠的房屋补偿款抵扣抚养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每月承担原告雷某1的抚养费650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雷某1十八周岁止,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