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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26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段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段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12639号之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负责人:叶孝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露,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段永强,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段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鉴于被告在起诉之后死亡,原告暂无继承人相关信息,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计754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审 判 长  仇金玛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