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24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暂住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为了泄愤,带备一把长约30公分的不锈钢西瓜刀,骑自行车来到顺德区大良街道古鉴北路四巷3号柳州螺蛳粉店。看到被害人毛某正在上班,被告人周某某就冲上前去,从腰间拔出自带的西瓜刀向被害人毛某的头部连砍两刀。第一刀砍中被害人毛某的头部右额角,第二刀砍中其右手肘部。后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骑自行车逃离现场。2017年1月5日早上8时许,民警在顺德区大良越顺印刷厂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已达到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精神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与被告人周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天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