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高富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高富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194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梁培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何结娥,分别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高富华,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高富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何结娥,被告高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给予双方一个月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没收被告定金8790元;2.被告支付租金22374元及滞纳金(以2237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为止);3.被告支付水费260元;4.被告支付管理费768元;5.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二项诉求为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22374元,滞纳金以2237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9日签订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花木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以南××九洲基花木基地,租赁面积为6.3927亩,租用年限12年,时间从2006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止。合同签订时,被告须支付3个月的租金作为定金。租金计算为按年限递增,其中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每年租金合计44748.9元。缴纳方式为每年7月1日前交纳上半年租金,12月31日前交纳下半年的租金;被告每月每亩支付10元的管理费。若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现被告拖欠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22374元,2016年水费260元及管理费76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诉求的租金、水费与管理费,主张庭后1个月内支付上述费用,请求原告免除滞纳金及律师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诉求的租金、水费与管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请求原告免除滞纳金及律师费的问题。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尚欠的租金,原告坚持按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有关滞纳金的约定实际为违约金性质,应更正为违约金为宜。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富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租金22374元及违约金(以2237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富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2016年的水费260元、管理费768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被告高富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预交,被告高富华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洁欢书记员 郑婷婷 来自